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820號
原告 潘寶蓮
訴訟代理人 程立杰
被告 許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惟原告補正之資料未包含上述內容,致本件無從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亦未補繳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時應徵之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