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調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211號

原告 謝佩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志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許志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08、821、920、923、1040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706元,其中除匯款金額118,085元為原告因被告詐欺所生之損害,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131,621元部分,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詐騙金額248,049元,與系爭刑案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118,085元不符,應陳報請求金額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並提出請求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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