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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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本院爰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之科刑記錄,素行非佳,且顯已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外,更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2號
被 告 李春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新竹縣○○鎮○○路0號4樓居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5)日6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巡邏員警見其面色紅潤、行車左右搖晃,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6時4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4 日
書記官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