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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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4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13時52分許,無駕
駛執照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
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柑園二橋口時,因無照違規駕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
人 喻麗 罔而肇事,造成 喻麗罔 受有體傷,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喻麗罔體傷部分,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賠付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60元,業
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即7,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
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原告主
張因喻麗罔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5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天寧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56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