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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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4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詹偉佑

賴德謙

陳柏翰

被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13時52分許,無駕

駛執照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

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柑園二橋口時,因無照違規駕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

喻麗 罔而肇事,造成 喻麗罔 受有體傷,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喻麗罔體傷部分,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賠付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60元,業

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即7,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

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原告主

張因喻麗罔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5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天寧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56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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