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二三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共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各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戊○○二人因缺款,竟先、後三次各別起意,各次共同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依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廂型車),車上搭載戊○○,一同前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地,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方法,分別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已成年之丙○○、丁○○及甲○○所有之物得逞,圖以留供己用或變賣得款花用。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戊○○(車上另載有上開共同竊盜所得之物),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彰濱工業區管制站出口處,為警發覺有異並加以盤查而當場查獲,並起出其二人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已由警方分別發還與丙○○、丁○○及甲○○領回)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戊○○二人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乙○○、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乙○○、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乙○○、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戊○○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憑。又被告乙○○、戊○○二人於偵訊時均稱因缺款始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等語,被告乙○○於警詢時並供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延長線一條是要留供自用,其餘的物品是要變賣得款等語,被告戊○○於警詢時亦稱:竊得之物品是要變賣換現一語,足認被告乙○○、戊○○二人為前揭三次竊盜犯行時,主觀上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及照片十六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二人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乙○○、戊○○二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戊○○國二人間,就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各予分論併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不同,被告乙○○、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次竊盜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戊○○二人所為上開三次竊盜行為,係屬接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之接續犯,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三次竊盜之手段、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對被害人丙○○、丁○○、甲○○三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乙○○、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乙○○、戊○○二人前揭三次共同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均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均無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手段及所得財│主文欄││號││││物││├─┼────┼────┼───┼────────────┼───────┤│一│九十六年│彰化縣鹿│丙○○│由乙○○、戊○○二人一起│乙○○共同竊盜│││八月二十│港鎮上林││徒手將放置在左揭工地之消│,處有期徒刑叁│││八日凌晨│段四五0││防鋼管五十五公斤及白鐵管│月。│││二時許│地號之工││二十八公斤【價值合計約新│戊○○共同竊盜││││地(聲請││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處有期徒刑叁││││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竊│月。││││處刑書誤││得物品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載為編號││之物】,搬運至乙○○所有│││││三所示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地點)││號廂型車上之方式而共同竊│││││││取之。││├─┼────┼────┼───┼────────────┼───────┤│二│如附表編│彰化縣鹿│丁○○│由乙○○、戊○○二人一起│乙○○共同竊盜│││號一所示│港鎮上林││徒手將放置在左揭工地之L│,處有期徒刑叁│││時間後之│段四五九││型鋼筋(三分鋼筋)三百五│月。│││同日凌晨│地號之工││十八公斤、大箍筋(三分鋼│戊○○共同竊盜│││四時三十│地││筋)二百十二公斤、小箍筋│,處有期徒刑叁│││分許前之│││(三分鋼筋)二十四公斤、│月。│││某時(聲│││鋼條(三分鋼筋)八十二公││││請簡易判│││斤及鋼條(六分鋼筋)五十││││決處刑書│││五公斤【總價值約一萬四千││││誤載時間│││元】,搬運至乙○○所有之││││同附表編│││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一)│││廂型車上之方式而共同竊取│││││││之。││├─┼────┼────┼───┼────────────┼───────┤│三│如附表編│彰化縣鹿│甲○○│由乙○○、戊○○二人一起│乙○○共同竊盜│││號二所示│港鎮上林││徒手將放置在左揭工地之箍│,處有期徒刑叁│││時間後之│段一二二││筋(四分鋼筋)十七公斤、│月。│││同日凌晨│之三號地││板模鐵束四十二公斤及延長│戊○○共同竊盜│││四時三十│號之工地││線一條【價值共計約一千五│,處有期徒刑叁│││分許前之│(聲請簡││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月。│││某時(聲│易判決處││誤載竊得物品為如附表編號││││請簡易判│刑書誤載││一所示之物】,搬運至 張永 ││││決處刑書│為如附表││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誤載時間│編號一所││─LF號廂型車上之方式而││││同附表編│示之地點││共同竊取之。││││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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