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顥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顥晃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賴顥晃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賴顥晃因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雇主0000-000000A(下稱雇主)僱請共同照顧失智之老人,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自100年5月26日下午起至6月19日止,接續在童綜合醫院病房及0000-000000A住家(地址詳卷)客廳床邊,利用教導甲女為看顧之老人拍打背部機會,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臂磨蹭甲女之手臂、胸部,或拍打甲女臀部,或自甲女背後雙手環抱甲女,或觸摸甲女頸部後方並為親吻,前後次數合計約19次。
㈡賴顥晃另於100年6月20日9時許,在前揭住家,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趁甲女幫忙看顧之老人拍打背部時,以自甲女背後雙手緊抱甲女胸部,並強吻甲女頸部之強暴方式,強制猥褻得逞,甲女因奮力抗拒而欲掙脫,惟因賴顥晃力氣較大,甲女無法立即掙脫,持續約二分鐘之久後,賴顥晃始因甲女抗拒跌倒地上並見甲女右手因掙扎不慎撞及床邊流血而停手。甲女因言語溝通不良求救無門,又不堪其擾,乃撥打電話向其母親哭訴,甲女母親電請 仲介 公司幫忙處理後,方由仲介公司人員陪同甲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委由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個人基本資料。查本件被害人甲女受僱於其雇主即代號0000-000000A照顧雇主之父,為免揭露其僱主之姓名及被害人之工作地點等資訊後,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將上開資料予以隱蔽或以代號為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賴顥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偷吻甲女二次、拍打甲女臀部三次之行為,惟否認有自後環抱甲女、以手臂磨蹭甲女胸部,及於100年
6月20日犯強制猥褻之行為,辯稱:我與甲女互動不錯,打他屁股祇是開玩笑,且我每日領2000元,甲女僅領500元,甲女可能因此不滿,6月20日係在教導甲女拍背之位置,故站立於甲女背後,有趁機親吻甲女頸部,甲女抗拒,因地板較滑,甲女才會跌倒等語;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指訴綦詳,其於警詢證稱:我於100年5月18日自菲律賓來台擔任看護阿公之工作,被告亦擔任相同之工作,100年
5月26日中午,我在醫院病房幫阿公拍背,被告走過來在我脖子親一下,我嚇一跳就閃開,並對被告說不要,被告則笑笑的走掉,當日下午約15時,我在幫阿公拍背,被告走過來靠在我身邊,並以手肘磨蹭我手臂及碰觸我胸部,我以手肘用力頂被告身體,被告又笑笑的走掉,以後約每隔1至3日,在醫院或在阿公家中,被告就會趁我為阿公拍背時,走過來抱住我並親我脖子後方,摸我脖子對我搔癢,每次我都對被告說不要,並以手肘頂撞被告,但被告似乎沒有感覺,最後一次是在6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僱主家中,阿嬤外出買菜,我為阿公拍背,被告又自後方抱住我並親我脖子,我以手肘撞他,但被告緊抱不放,我一直閃躲並說不要,因被告仍不放手,我就蹲在地上,用手肘撞被告,故不慎手肘碰撞阿公床邊而流血,此時被告才放手並要拉我的手看傷口,我仍用手肘撞他並跑到廁所擦傷口,直至阿嬤返家才出來,此事因言語不通,我未對阿嬤提及,但有打電話對母親說,再由母親打電話告知菲律賓籍之仲介,由該仲介告知臺灣之仲介並帶我前往報案,並經警方人員陪同至醫院驗傷等語(詳警卷第10-1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自100年5月18日來臺,即與被告一起看護阿公,自一起工作後,約自5月26日開始,被告即會自後方以雙手向前抱我胸部,親我脖子,我感到害怕,會掙扎閃開,並以手肘頂開被告,告訴被告不要,被告會停下來,然而二、三天後,被告又會故技重施,有時會趁我照顧阿公不注意時,故意以手、手肘外側撫過我的胸部,我在為阿公拍背時,被告也會用手拍打我屁股,地點在童綜合醫院或僱主家中阿公床邊或客廳沙發,每次我都來不及躲,覺得很不舒服,並覺得被告不禮貌,6月20日我要為阿公翻身、拍背時,被告從後面環抱我並親我,我掙脫不了,就蹲下以手肘很用力撞被告,因為撞到床角而受傷,當時阿嬤外出買東西,被告前後所作次數約有15至20次之多等語(詳偵卷第15-16、32-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5月18日自菲律賓來臺灣照顧阿公,因雇主要求被告教導我如何照顧阿公,被告會先示範幫阿公拍背,等到我為阿公拍背時,被告就從後面親我頸部,有時還會抱我,用手掌輕拍我屁股,為阿公擦身體時,會摸我的手,手肘會擦過我的胸部,地點是在醫院病房或雇主家中客廳,因為阿公的床已從房間搬至客廳,各次時間則無法記清楚,有時一天
二、三次,次日沒作,隔二日又拍或親二、三次,共約10餘次、20餘次,最後一次是100年6月20日,當日僅我、被告及阿公在家,我在拍背時,被告先親我頸部,我甩頭抗拒,被告就抱著我,又親我頸部,我不願被告抱我,以雙手前後不斷擺動反抗,但被告力氣蠻大的,沒有馬上放手,緊抱約二、三分鐘,我反抗時右手碰撞床角而受傷流血,人亦跌倒地上,被告才放手,當天我並未向阿嬤提及此事,但有在晚上打電話告訴母親,由母親打電話告知另一位仲介,該仲介因此打電話向我確認發生之事,在6月20日之前,被告是突然親一下或抱一下就走開,雖然我想向雇主反應,因不會中文,不會表達等語(詳本院卷第24-28頁)。證人甲女就其於照顧老人時,被告利用教導甲女為看顧之老人拍打背部,或被告擦拭老人之身體,或甲女幫老人拍背之機,趁甲女不及抗拒,有親吻甲女頸部,或以手臂磨蹭甲女手臂、胸部、拍打甲女臀部、自甲女背後雙手環抱甲女並並親吻頸部之情節,前後證述一致,衡諸證人甲女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之事實作證,證詞並無明顯瑕疵,且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甲女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㈡證人即甲女之雇主於警詢證稱:甲女係我委由仲介請來自10
0年5月19日起在我家中看護老人之菲律賓籍看護,被告則是自100年4月18日起經醫院委由看護公司轉介,二人均是在看護我的父親,並準備讓甲女接手被告之照顧工作,故被告大部分都在指導甲女,並未見二人間有什麼互動,而在6月20日下午5時許,我接獲仲介之電話,表示甲女在哭,要我看甲女看身上之傷勢,後來確實發現甲女右手手肘上靠近關節附近有4至5公分之挫傷,仲介並轉述甲女所說被告疑似要非禮甲女,二人發生拉扯造成甲女受傷,其後,我請仲介前來幫忙帶甲女報案,因甲女講英文,故我與其之間不好溝通等語(詳警卷第16-18頁);證人 林碧雲 (即仲介甲女擔任看護工作者)於警詢證稱:甲女係經我公司仲介來臺灣工作之菲律賓籍外勞,100年6月20日我接獲菲律賓仲介公司電話,表示甲女之母打電話至菲律賓反應甲女在臺灣工作時疑遭性侵害,故我找甲女之雇主協助查看甲女身上傷勢,雇主有發現甲女右手手肘靠近關節附近有4至5公分之挫傷,我才向雇主說明甲女有以電話向其母哭訴被告疑似對甲女為性侵,並派員及翻譯自高雄北上,帶甲女至警局報案等語(詳警卷第20-22頁)。證人甲女之雇主及林碧雲證述100年6月20日甲女以電話向母親哭訴疑遭被告性侵害,甲女之母再請菲律賓仲介與林碧雲聯繫察看甲女狀況及協助報警、驗傷等情,亦與甲女所述情節相符。
㈢被告亦自承:我有2、3次趁甲女不注意之際偷親甲女,甲
女都閃躲,故祇親到脖子,我也曾用手打甲女屁股4、5次,是利用在醫院或雇主家中照顧阿公時作這些事,當時沒有人看見,時間不記得了,6月20日早上,我因教甲女幫阿公拍背,站在甲女後方,手往前拍阿公的背後來有要偷親甲女,甲女為了閃躲,從我左手下方欲鑽出去時,手部不慎撞到床角而挫傷流血等語(詳警卷4-8頁),足證被告所為之騷擾或猥褻行為,均係違背甲女主觀之意願,此外,甲女於
100年6月20日因抗拒被告之猥褻行為致右手撞及床角而受有右手肘部位瘀傷及擦傷之傷害,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為憑(附於偵卷證物袋),咸信甲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確堪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甲女合照之照片(附於偵卷
證物袋)為證;惟查被告親吻甲女頸部或拍打甲女臀部,甲女均有閃躲之動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被告所為,已違背甲女之意願,而非開玩笑而已;又被告於雇主家中之看護工作,僅係暫時性質,甲女係為接替被告之看護工作而至雇主家中任職,自無與被告比較薪資高低之必要,被告所陳,顯與常情有違;再依被告所提之照片以觀,僅能證明甲女曾與其同時出現一照片之內,尚難據此認甲女有同意被告為性騷擾或猥褻之行為,且據甲女證稱:當時係被告在醫院表示其手機拍照有問題,所以我拿手機試拍,被告在我拍照時自己靠過來,才會拍到此張照片等語(詳本院卷第25-26頁),則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就性騷擾為定義,規定:「本法所稱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法,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同法第25條則就特定之性騷擾為刑罰之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第
2項)」,並參酌該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訂本法」所揭示之立法意旨以觀,顯然社會習稱所謂襲胸、狼吻等性騷擾行為,並非立法者所謂之性侵害犯罪,為加強性騷擾之防治及被害人之保護,故就現行刑法並未處罰而不具強制性之猥褻行為,另立性騷擾防治法上開規定加以規範。否則,上開「性騷擾」之猥褻行為手段莫不違背被害人主觀意願,如立法者本意認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何須另外列入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何況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度又低於現行刑法第
224條之規定,又如何加強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及性騷擾之防治,是刑法第224條罪名之成立,顯然係以行為人猥褻手段具有強制性,足以壓抑被害人之主觀意願為要件,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係以猥褻手段但不具強制性有別。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與刑法第224條規定之分野,當係以加害人之侵害行為,究否已至『壓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為斷。倘行為人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然倘行為人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僅具有調戲之含意,為求歡試探舉動,尚未達到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有所妨害時,要屬性騷擾之範疇,僅能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無逕以上揭強制猥褻罪刑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胸部、臀部係屬女性之隱私部位,一般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該身體部位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他人所得碰觸;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
㈡關於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教導甲女為看顧之老人拍打背
部,或為看顧之老人擦拭身體時,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臂磨蹭甲女手臂、胸部,或拍打甲女臀部、自甲女背後雙手環抱甲女、觸摸甲女頸部並親吻,令甲女感到冒犯之情境,惟於甲女表示抗拒後,即未再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以壓制、違反甲女性自主之意思,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觸摸其臀部、胸部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多次乘甲女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舉動,均係於100年5月26日下午起至同年6月19日之期間內在同醫院之病房或甲女之雇主家中所實施,各次性騷擾行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被害人相同,係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起訴書未及考量此部分被告係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暗示或猥褻行為,尚未達到足以造成甲女性決定自主意願有所妨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19次之猥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且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即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100年6月20日之前對甲女所為應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強制觸摸罪,所為10餘次犯行,屬於接續犯等語,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關於事實㈡部分,被告雖亦係於甲女為看顧之老人拍打背部時,自甲女背後雙手環抱甲女並親吻甲女頸部,惟甲女察覺後欲掙脫推開被告,被告竟仍施力緊抱甲女不放,即施以強暴行為以壓制甲女性自主之意思,以滿足自己之性慾,直至甲女因抗拒而跌倒地上始放開雙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㈠㈡所示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恣意、輕率侵
犯甲女性自由之權利,對甲女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於性騷擾之內容及強制猥褻犯行未能誠實以對,仍矯言卸責,顯未能確實悔改,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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