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選任辯護人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宏前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於民國99年1月9日下午1時至下午4時許負責取締色情勤務,西門派出所所長 胡竣凱 即指派警員 張振鴻 、 陳明傑 與陳俊宏一同執行。陳俊宏、張振鴻及陳明傑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達新竹市○○街○○巷○弄○號後,由陳俊宏佯裝嫖客進入該址,經由 賴琇玉 媒介與泰國籍女子WONGWETPRASITMANASSANAN(中文姓名: 呂美月 ,護照號碼:M000000號)為性交易,詎陳俊宏明知依照取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流程,其與呂美月進入室內房間後,即應向呂美月表明員警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意願,向呂美月佯稱為嫖客,約定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致呂美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結束後陳俊宏即向呂美月表明員警身分,並以電話聯絡在外等候支援之張振鴻及陳明傑將呂美月帶回西門派出所,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1,00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