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明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明彰犯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宴慈 」、「 潘雪 珍」、「 蔡素梅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偽造之「林宴慈」署名共貳枚;附表二編號㈠及㈡所示偽造之「 潘雪珍 」署名共伍枚;附表三編號㈠及㈡所示偽造之「蔡素梅」署名共玖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明彰與 邱雅蓁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決確定〉、 楊玉鎂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20號判決確定〉及渠等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玉鎂於民國96年底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將其相片交予邱雅蓁,復由邱雅蓁於96年底至97年11月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相片轉交予鄧明彰,鄧明彰再交由不法犯罪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楊玉鎂之照片分別套印在印有「林宴慈」個人基本資料之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上,並於偽造之身分證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樣中間,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林宴慈」名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再由鄧明彰將偽造完成之「林宴慈」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邱雅蓁,由邱雅蓁轉交予楊玉鎂。嗣邱雅蓁與楊玉鎂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方式,持上開偽造之「林宴慈」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林宴慈」之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門號,並在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林宴慈」署押,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文件後,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偽造之「林宴慈」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門市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財物予楊玉鎂,足生損害於林宴慈、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核發與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對於健保卡之核發與管理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鄧明彰與邱雅蓁(另案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決)、 莊世宗 (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781號起訴)及渠等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另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雅蓁於98年1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照片數張交予莊世宗,復由莊世宗將該照片轉交予鄧明彰,鄧明彰再交由不法犯罪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邱雅蓁之照片分別套印在印有「潘雪珍」個人基本資料之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上,並於偽造之身分證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樣中間,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潘雪珍」名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再由該不法犯罪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將偽造完成之「潘雪珍」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邱雅蓁。嗣由邱雅蓁分別於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方式,分別持偽造之「潘雪珍」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潘雪珍」之名義,申辦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潘雪珍」署押,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文件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偽造之「潘雪珍」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門市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等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財物予邱雅蓁,足生損害於潘雪珍、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核發與管理、健保局對於健保卡之核發與管理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鄧明彰與邱雅蓁(另案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決確定)、莊世宗及渠等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又共同基於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雅蓁分別於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方式,分別持偽造之「蔡素梅」身分證及健保卡(鄧明彰共同偽造「蔡素梅」身分證、健保卡及共同偽造「蔡素梅」身分證上公印文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確定),冒用「蔡素梅」之名義,申辦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蔡素梅」署押,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文件後,將該等私文書連同偽造之「蔡素梅」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門市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等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財物予邱雅蓁,足生損害於蔡素梅、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核發與管理、健保局對於健保卡之核發與管理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威寶公司、遠傳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明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㈠及㈡、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㈠及㈡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證人林宴慈、 吳亭亞 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雅蓁、楊玉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電警三刑字第3C980155號卷(下稱電信警卷)第1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201號卷(下稱雄檢第15201號偵卷)第49至5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80號偵卷(下稱桃檢第880號偵緝卷)第16至18、23至25、48至51頁、桃園地檢101年度他字第807號卷(下稱桃檢他字卷)第19至21頁〉,復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林宴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楊玉鎂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電信警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
㈡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㈠及㈡部分:
證人潘雪珍、 吳瓊雅 於警詢;證人 林千照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雅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90019601號卷(下稱高雄警卷)第67至70、73至75、85、86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1659號偵卷(下稱雄檢第31659號偵卷)第40至41頁、桃檢第880號偵緝卷第16至18、23至25、48至51頁、桃檢他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0至48頁〉,復有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威寶公司未申辦門號聲明書、潘雪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潘雪珍費用明細表、威寶公司電信費用帳單、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地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見高雄警卷第56、57、71至72、77至84、87至102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
㈢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㈠及㈡部分:
證人蔡素梅、吳瓊雅、 華皇傑 、 蕭賀謙 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雅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高雄警卷第1至3、8、12至14、17至20、24至26頁、桃檢第880號偵緝卷第16至18、23至25、48至51頁、桃檢他字卷第19至21頁)。
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M卡領取同意書、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4日刑紋字第0980055548號鑑驗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公司聲明書、威寶公司未申辦門號聲明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費用明細表、蔡素梅損失明細表、蔡素梅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高雄警卷第4至6、11、16、21至23、34至55、65、6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15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復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
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犯罪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且明知申領身分證須向戶政機關為之;申領健保卡須向健保局為之,卻將楊玉鎂及邱雅蓁之照片交由不法犯罪集團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復將偽造完成之「林宴慈」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邱雅蓁以轉交予楊玉鎂,並相互利用共同被告楊玉鎂、邱雅蓁、莊世宗及渠等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健保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與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罪責。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
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鄧明彰共同偽造蔡素梅身分證、健保卡及共同偽造公印文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有罪確定,不重複論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
被告、共同被告楊玉鎂、邱雅蓁及渠等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共同被告邱雅蓁、莊世宗及渠等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之文件上,時間緊接的偽造「林宴慈」署押之行為;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文件上,時間緊接的偽造「潘雪珍」署押之行為;於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文件上,時間緊接的偽造「蔡素梅」署押之行為;於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文件上,時間緊接的偽造「蔡素梅」署押及指印之行為,應認被告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㈠、㈡偽造上述身分證、特種文書(健保卡)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㈠、㈡、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㈠、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均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偽造之他人證件冒名申辦門號,妨害政府機關對身分證件之管理,並生損害於林宴慈、潘雪珍、蔡素梅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威寶公司、遠傳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
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供參)。
㈡偽造「林宴慈」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係被告及共同被
告楊玉鎂、邱雅蓁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犯行宣告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林宴慈」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因附著於該身分證而併同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偽造「潘雪珍」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係被告及共同被
告邱雅蓁、莊世宗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㈠、㈡各該犯行宣告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潘雪珍」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枚,因均附著於該身分證而併同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㈣偽造「蔡素梅」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係被告及共同被
告邱雅蓁、莊世宗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㈠、㈡各該犯行宣告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蔡素梅」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枚,因均附著於該等身分證而併同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被告、共同被告楊玉鎂、邱雅蓁持以行使偽造之附表一編
號㈠所示之文件,業經渠等持以行使交付各該電信業者收執,已非屬渠等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林宴慈」署押(見電信警卷第15、1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宣告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另被告、共同被告邱雅蓁、莊世宗持以行使偽造之附表二編
號㈠、㈡及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文件,業經渠等持以行使交付各該電信業者收執,已非屬渠等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㈠、㈡及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㈠、㈡及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潘雪珍」、「蔡素梅」署押(見高雄警卷第21、3436、38、
40、41、43、95、97、98、100、10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宣告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行使偽造│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卷附影本││號│申辦之行動電│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方式││之卷宗號│││話門號│││碼及頁數│├─┼──────┼─────────────────┼─────────┼────┤│㈠│97年11月4日│邱雅蓁與楊玉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電信警卷││├──────┤持上開偽造之「林宴慈」身分證及健保│申請書,申請書申請│第15頁│││高雄市新興區│卡,由楊玉鎂冒用「林宴慈」之名義,│人簽章欄之「林宴慈││││ 林森一路 243│申辦左列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右列之文│」署名共2枚。││││之2號之臺灣│件上,接續偽簽如右列所示之「林宴慈│││││大哥大公司高│」署名,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 雄林森 門市│右列文件,復將該文件連同上開偽造之││││├──────┤「林宴慈」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不知│││││臺灣大哥大行│情之左列門市承辦人員以行使,使左列│││││動電話門號│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0000000000號│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楊玉鎂││││││。│││└─┴──────┴─────────────────┴─────────┴────┘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行使偽造│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卷附影本││號│申辦之行動電│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方式││之卷宗號│││話門號│││碼及頁數│├─┼──────┼─────────────────┼─────────┼────┤│㈠│98年1月3日│邱雅蓁於左列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⒈威寶電信行動電話│⒈高雄警││├──────┤造之「潘雪珍」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門號0000000000號│卷第95│││高雄市左營區│「潘雪珍」之名義,申辦左列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97頁│││左營大路276│門號,並接續在右列之文件上,偽簽如│專案同意書,申請│⒉高雄警│││號之威寶公司│右列所示之「潘雪珍」署名,而完成偽│書申請人簽章欄、│卷第98│││高雄左營特約│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右列文件,復將該│同意書立同意書人│、100│││服務中心│等文件連同上開偽造之「潘雪珍」身分│欄之「潘雪珍」署│頁││├──────┤證及健保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左列門市承│名各1枚。││││威寶電信行動│辦人員以行使,使左列門市承辦人員陷│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電話門號0986│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91857號、09│57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搭配│服務申請書、暢打││││00000000號│專案之行動電話2支予邱雅蓁。│專案同意書,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之「潘雪珍」署││││││名各1枚。││├─┼──────┼─────────────────┼─────────┼────┤│㈡│98年1月11日│邱雅蓁於左列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高雄警卷││├──────┤造之「潘雪珍」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務申請書,申請書申│第102頁│││高雄市左營區│「潘雪珍」之名義,申辦左列行動電話│請人簽章欄之「潘雪││││左營大路4之1│門號,並在右列之文件上,偽簽如右列│珍」署名1枚。││││號之遠傳公司│所示之「潘雪珍」署名,而完成偽造具│││││高雄左營特約│有私文書性質之右列文件,復將該等文│││││服務中心│件連同上開偽造之「潘雪珍」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左列門市承辦人│││││遠傳公司行動│員以行使,使左列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電話門號0989│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62832號│SIM卡1張予邱雅蓁。│││└─┴──────┴─────────────────┴─────────┴────┘附表三:
┌─┬──────┬─────────────────┬─────────┬────┐│編│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行使偽造│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卷附影本││號│申辦之行動電│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方式││之卷宗號│││話門號│││碼及頁數│├─┼──────┼─────────────────┼─────────┼────┤│㈠│97年12月8日│邱雅蓁於左列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高雄警卷││├──────┤造之「蔡素梅」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服務申請書,申請書│第36頁│││高雄市新興區│「蔡素梅」之名義,申辦左列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之「蔡││││林森一路243│門號,並在右列之文件上,接續偽簽如│素梅」署名共2枚。││││之2號之臺灣│右列所示之「蔡素梅」署名,而完成偽│││││大哥大公司高│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右列文件,復將該│││││雄林森門市│等文件連同上開偽造之「蔡素梅」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左列門市承│││││臺灣大哥大行│辦人員以行使,使左列門市承辦人員陷│││││動電話門號09│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17號SIM卡1張及搭配專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予邱雅蓁。│││├─┼──────┼─────────────────┼─────────┼────┤│㈡│98年1月19日│邱雅蓁於左列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⒈威寶電信行動電話│⒈高雄警││├──────┤造之「蔡素梅」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門號0000000000號│卷第38│││桃園縣中壢市│「蔡素梅」之名義,申辦左列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40頁│││福州路28號之│門號,並接續在右列之文件上,偽簽如│專案同意書,申請│⒉高雄警│││「手機小舖」│右列所示之「蔡素梅」署名,而完成偽│書申請人簽章欄、│卷第41│││通訊行門市│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右列文件,復將該│同意書立同意書人│、43頁││├──────┤等文件連同上開偽造之「蔡素梅」身分│欄之「蔡素梅」署│⒊高雄警│││威寶電信行動│證及健保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左列門市承│名各1枚。│卷第21│││電話門號0986│辦人員以行使,使左列門市承辦人員陷│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34頁│││328094號、09│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94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及暢打││││遠傳電信行動│申請書記載0000000000號,SIM卡領取│專案同意書,申請││││電話門號0955│同意書已更正為0000000000號)之SIM│書申請人簽章欄、││││502116號│卡各1張及搭配專案之行動電話3支予邱│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雅蓁。│欄之「蔡素梅」署││││││名各1枚。││││││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M卡領取同意││││││書,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之「蔡素梅││││││」署名2枚、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之││││││「蔡素梅」署名1││││││枚及指印4枚。││└─┴──────┴─────────────────┴─────────┴────┘附表四: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㈠│犯罪事實欄一│鄧明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一編號㈠│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宴慈」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偽造之「林宴慈」署名共貳枚,均沒收││││。│├─┼──────┼─────────────────┤│㈡│犯罪事實欄二│鄧明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㈠│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潘雪珍」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偽造之「潘雪珍」署名共肆枚,均沒收││││。│├─┼──────┼─────────────────┤│㈢│犯罪事實欄二│鄧明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㈡│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潘雪珍」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偽造之「潘雪珍」署名壹枚,均沒收。│├─┼──────┼─────────────────┤│㈣│犯罪事實欄三│鄧明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三編號㈠│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素梅」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及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偽造之「蔡素梅」署名共貳枚,均沒收││││。│├─┼──────┼─────────────────┤│㈤│犯罪事實欄三│鄧明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三編號㈡│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素梅」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及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偽造之「蔡素梅」署名共柒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