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上訴人賴○○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制猥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方足當之。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亦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就顯然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及欠缺關聯性之證據,執為第二審上訴理由,均非具體理由。本件關於強制猥褻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就第一審對其論以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書狀所載,僅謂:「告訴人 甲女 (真實姓名詳卷)所稱前後共十九次之觸摸行為,顯然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與告訴人在法庭間相關的答詢或提出的照片,均與告訴人甲女感情融洽」數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予以駁回,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第三審上訴意旨以其第二審上訴書狀已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原審認非具體理由予以判決駁回,而未就指摘事項調查審認,已有違誤,縱認非具體理由,倘第一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亦應定期命補正,惟竟未命補正,遽予判決駁回,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前規定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增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始應命補正。而其立法理由則謂:「因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已明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應由原審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惟上訴人如未自行補提理由書狀,亦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者,仍宜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必逾期仍不補正者,始予判決駁回,爰配合修正本條。」足認本規定係與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相互銜接,第一、二審法院依該兩條之規定,應命補正者,皆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為限。參酌修正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立法理由:「上訴書狀必須具備理由,雖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惟上訴書狀未記載理由者,亦不宜逕生影響上訴權益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以保障其權益。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揆其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足見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其上訴書狀如已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以上訴人所提上揭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認上訴不合法,逕予判決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命補正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逕予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即有違誤云者。揆諸前開說明,顯有誤會,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實體事項為爭執,並非針對原審程序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執為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性騷擾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性騷擾部分,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依性騷擾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審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何菁莪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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