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盛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盛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盛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先因違規左轉,過失致被害人成傷,繼而於肇事後棄被害人受傷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及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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