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金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金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月25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罰金72,000元。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2號裁定分別減為罰金30,000元、36,000元,併定應執行罰金66,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0
9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 林文雄 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他處購買鞋子。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復興路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