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告 謝慶煌 法定代理人 謝陳阿葉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告 林裕翔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捌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65萬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給付本金為563萬3693元及其遲延利息,有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99年10月21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台中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道與田心路2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規闖越黃燈,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村路○○○路2段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有體表多處擦傷、腦挫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左側第10肋骨骨折之重傷害。
2、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先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同日轉往台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分別在加護病房及呼吸治療中心照護,於99年12月13日轉回豐原醫院持續照護,原告病情穩定後,於100年1月18日轉入私立杏豐護理之家,迄至100年8月20日再轉入台中市私立安健老人養護中心持續照護。
3、原告目前意識並非清楚,且因中樞神經損傷,四肢肢體乏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原告自受傷後所受損害包括:
(1)醫療費用(含醫材、杏豐護理之家、救護車費用等)部分:276138元。(2)看護費用:扣除住院之加護病房、呼吸治療中心及杏豐護理之家以外,共計僱用看護41天,每天以2000元計算,共計82000元。(3)機車受損已無法修復,估價約值10000元。(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71萬6568元:原告發生車禍前在自有旱地種橘為生,發生車禍後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而原告發生車禍時年齡為77歲餘,依98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0.24年,其勞動能力損害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合計171萬6568元。(5)未來增加生活上支出即看護費用254萬8987元:原告在杏豐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費用25000元,但原告身體虛弱經常需急診送院,增加救護車及醫療費用,每月以3000元計算,故每月共需支出28000元,再依原告平均餘命9.24年計算(原為10.24年,原告起訴時距車禍發生時約1年,扣除之),故原告得請求未來之看護費用254萬8987元。(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563萬3693元。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3萬3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情事,且原告自發生交通事故迄今無法開口說話,自無從陳述意見,即無再送交通鑑定之必要。況本件前經鈞院刑事庭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認為肇事地點係設有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當事雙方為不同方向交岔行駛,肇事因素之認定,與當事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各為如何有關,且無其他明確佐證,決議為「不予鑑定」在案。
2、依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所示,發生車禍前原告騎車沿田心路2段直行,被告駕車沿豐原大道直行,依碰撞地點觀之,原告當時已過該交岔路口中心線,而被告剛通過豐原大道之斑馬線即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起步較慢。另依現場號誌,田心路為四線道,豐原大道為多線道,設有三時相變化之行車管制號誌,故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固自承當時係闖黃燈,依被告角度而言,其急忙通過該路口前,既稱能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即被告起步前即能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卻茫然起步直衝,其過失自然較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參見101年2月23日書狀第2頁)。
3、嗣於101年5月15日具狀改稱:「依肇事現場圖所示之機車倒地位置、機車碎片、血漬及汽車長達6.7公尺之煞車痕等位置觀之,碰撞地點應在機車停等區範圍。又依兩造車體碰撞位置,分別在機車右後車身、汽車正左前方保險桿部分,可見係汽車自後撞擊機車,故被告在警詢時稱『車頭碰撞機車左側車身』,此與被告所述機車行向不符。倘依被告所稱機車闖紅燈被撞,機車受損部位應為『機車右側車身』,不可能為『機車左側車身』,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4、從事農作本無退休年齡限制,年輕力壯就多做,年紀大就少作,而且類似案件相關實務見解均以平均餘命計算勞動能力年數。
5、原告已婚,未受教育,略識字,有6名子女,最小已50歲。平時在台中市潭子山區從事農作,種植柑橘、柚子及紅柿等果樹,農產品皆交由潭子區果樹產銷班或自行銷售,每年約有30餘萬元收入。又原告名下有1甲2分地,另有與其他兄弟共有之建地。
6、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告訴代理人 王揚銘 律師於100年4月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稱:「就車禍發生經過我們不爭執,同意採被告所述的車禍發生經過」乙事,原告家屬並未授權告訴代理人為上開表示,因原告不可能闖紅燈,已如前述,且依豐原大道共7個車道,寬約24.1公尺,倘原告闖紅燈直行,必須闖越6個車道共20.5公尺,而依豐原大道之車流量及車速,原告在客觀上不可能連闖6個車道而毫髮無傷?故告訴代理人王揚銘律師為上開表示,原告家屬事前並未授權,事後亦不知此事,此部分可訊問證人王揚銘律師釐清上情。
7、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60萬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因闖越黃燈而肇事,但應為肇事次因,實際肇事主因應為原告闖紅燈所致。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機車毀損費用10000元及未來看護費用每月28000元部分均無意見。
(三)被告就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仍有勞動能力乙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之年數可達平均餘命之年數部分,被告仍有質疑,因從事需付出大量體力之農作,與身體是否健康並無必然關係,原告就其未來勞動能力之年數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目前為大學夜間部4年級之學生,平時有正當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除機車1部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被告尚未結婚。
(五)被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賠償金額約為175萬元,但不包含強制險醫療費用在內。
(六)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60萬元,該金額應從被告之賠償總額扣除。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10月21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道與田心路2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鎌村路往田心路2段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有體表多處擦傷、腦挫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左側第10肋骨骨折之重傷害。
(二)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42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為原告未經合法告訴,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機車毀損,受有10000元之損害;及原告未來仍需支付看護費用每月約28000元。
(四)本院刑事庭曾將本件交通事故囑託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認為肇事地點係設有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當事雙方為不同方向交岔行駛,肇事因素之認定,與當事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各為如何有關,且無其他明確佐證,決議為「不予鑑定」,有該委員會100年7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4170號函可按。
(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6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因為何?
(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63萬3693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本院依據下列證據資料認定應係原告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黃燈為肇事次因,茲說明如次:
1、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應係被告駕車沿豐原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騎車沿田心路2段由潭子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即該交岔路口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其行向前方號誌已自綠燈轉換為黃燈,猶未準備停車等候,卻闖黃燈貿然直行,適有原告亦疏未注意其行向前方號誌為紅燈,應暫時停車等候,猶闖紅燈逕行通過該路口,致被告發現時煞避不及,在其行向之「機車停等區」「前」撞擊原告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併有體表多處擦傷、腦挫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及左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各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查明無誤。是依前述,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既為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其號誌變換順序應為綠燈(直行及右轉)─黃燈─紅燈左轉─紅燈─綠燈(直行及右轉)……,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行車管制號誌,被告車行向號誌既為綠燈轉換為黃燈,原告車行向號誌即為紅燈,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該交岔路口之優先路權應在於被告車甚明。據此應可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原告車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被告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黃燈,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
2、原告固否認上情,主張其不可能闖紅燈,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惟查:
(1)被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無論在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迄至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均坦承發生交通事故時確有闖黃燈之行為等語,而依被告當時僅21歲餘(78年次),仍為大學夜間部學生,社會閱歷非深,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50分接受警詢時所為供述,衡情應無說謊隱暪實情之可能。
(2)本件交通事故在刑案偵查時,告訴代理人王揚銘律師於100年4月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告訴狀所載車禍情形是被害人謝慶煌跟家人討論的,我對車禍情形不了解,就被告所述承認有過失,就車禍發生經過我們不爭執,同意採被告所述的車禍發生經過。」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95號偵查卷第28頁),可見原告當時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已承認被告當時僅有「闖黃燈」之過失行為。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雖指摘告訴代理人王揚銘律師上開陳述未獲得原告及其家屬授權,事後亦不知上情云云。惟告訴代理人王揚銘律師當時既受原告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其所為陳述等同於原告之陳述,尤其王揚銘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當然知悉其在檢察官偵查庭陳述所生之法律效果,自不容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後翻異。
(3)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亦認定被告當時係違規闖黃燈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當時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2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證。
(4)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起訴狀就請求原因事實部分援引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即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為:「……,於行經前開路口時,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規闖越黃燈,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可見原告在歷經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及再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僅為「違規闖越黃燈,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乙節並未爭執甚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先後反覆為不同之主張,自不可採。
(5)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依原告機車受損部位等,原告機車當時係「停」在機車停等區內遭被告車自後撞擊,此與原告是否闖紅燈無關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肇事後停在機車停等區內,而機車撞擊碎片、血漬及原告機車地位置依序在機車停等區「前方」,則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是否確在機車停等區內,即有疑問?再依原告機車遭撞擊部位係在右後端(即車牌右上方),如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當時原告欲前往豐原大道旁之批發市場購物而採兩段式左轉,仍無法排除原告當時騎乘機車闖紅燈直行至上開機車停等區前方左轉時遭被告車撞及之可能性,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此與原告是否闖紅燈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6)原告訴訟代理人復主張肇事地點之豐原大道共7個車道,寬約24.1公尺,倘原告闖紅燈直行,必須闖越6個車道共
20.5公尺,而依豐原大道之車流量及車速,原告在客觀上不可能連闖6個車道而毫髮無傷云云。然肇事地點之豐原大道於上午7時許之車流量大及車速較快,固據證人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 張宗福 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但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並無監視系統錄影存證,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亦無目擊證人目睹車禍發生經過,即使原告闖紅燈直行,必須闖越6個車道始能到達肇事地點,亦無法排除原告闖紅燈直行時,車流量較少及其他車輛閃避得當而未肇事之可能性。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主張或有可能,但非必然如此,此部分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
(7)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為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其號誌變換順序已如前述,倘依被告稱其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轉換為黃燈,甚至再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左轉,原告之行向號誌均為紅燈,在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供述不實在,或肇事時該交岔路口之號誌運作發生故障之情形,原告當時確係闖紅燈直行,應無疑義。
3、從而,本院既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較輕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敘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材、杏豐護理之家、救護車費用等)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含醫材、杏豐護理之家及救護車費用等)000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杏豐護理之家住民入住證明1件(100年2月8日至100年8月6日)、台中市私立安健老人養護中心就養證明書1件(100年8月20日起)、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杏豐護理之家收款憑證專用證明3紙(救護車費用)、杏豐護理之家住民(安養照護費用)收據15紙、杏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0紙、全鴻醫療用品收據20紙(醫材)、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18紙(醫材)及交易明細表12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用品等收據內容,及原告目前因中樞神經損傷、四肢肢體乏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認為上開費用皆屬原告在醫療上及平時照護上之必要費用,其金額為276138元。至被告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爭執重複請求之救護車費用1200元及杏豐護理之家100年8月費用20066元部分,原告已於101年2月14日書狀剔除及減縮請求金額如上,附此說明。
2、已支付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扣除住院之加護病房、呼吸治療中心及杏豐護理之家以外,共計僱用看護41天,每天以2000元計算,共計82000元乙節,固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惟本院審酌原告於99年10月21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99年10月21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在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中心住院治療,99年12月13日轉回豐原醫院持續照護,100年1月18日轉入杏豐護理之家,迄至100年8月20日再轉入台中市私立安健老人養護中心,其中原告於100年2月10日至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11日至100年3月21日、100年4月8日至100年4月21日、100年5月24日至100年6月14日、100年8月6日至100年8月20日等期間均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以上有豐原醫院100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及杏豐護理之家住民收據之註記事項足憑,是原告前揭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照護期間已達106天。再參酌原告係屬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病人,縱令係由原告家屬擔任看護之責,但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亦得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本院認為此與國內醫療機構僱用看護之市場行情相當,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41天之看護費用共82000元(計算式:2000×41=82000),尚無不合。
3、機車受損已無法修復殘值約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騎乘之機車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其原有殘值為100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大龍機車行出具機車維修單1紙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參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在自有旱地種橘為生,發生車禍後需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為77歲餘,依98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0.24年,而勞動能力年數亦以原告平均餘命計算,且勞動能力損害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1次請求被告給付171萬6568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潭子區新田里辦公處100年9月28日證明書及98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各1件為憑。至被告雖否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年數,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既仍親自耕作種植果樹,且在國內從事農業生產者並無年齡之限制,即令年滿80歲,身體健康,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亦比比皆是,自無從以原告之年齡而否認其有繼續從事農業生產之勞動能力,故原告主張其原有勞動能力之年數應以平均餘命計算,衡情即屬可信。另農業生產收入並非固定,常因氣候、病蟲害等因素影響當季之收穫量,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自需雇工代其從事農耕工作,原告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之僱工費用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亦無不合。是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174萬9762元【(17280×12×8.278283)+(17280×12×0.666667×0.2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僅請求171萬6568元,本院從其請求。
5、未來增加生活上支出即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在杏豐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費用25000元,而原告因身體虛弱經常需急診送醫院,增加救護車及醫療費用,每月以3000元計算,每月共需支出28000元。另依原告平均餘命9.24年計算(原為10.24年,原告起訴時車禍已發生約1年,扣除之),故原告得請求未來之看護費用254萬8987元等情,已經其提出在杏豐護理之家安養照護收據、杏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救護車費用收據等各在卷可證,而被告就原告未來看護費用每月約需28000元乙事並不爭執(參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另依前述,原告請求已支付之看護費用係計算至100年8月份,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約11個月,原告從寬以1年計算,遂依原告平均餘命9.24年計算未來之看護費用,尚無不合。從而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262萬1561元【(28000×12×7.588628)+(28000×12×0.889655×0.24)=0000000)】,原告僅請求254萬8987元,本院從其請求。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四肢肢體乏力,需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護,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更因此使原告之晚年家庭生活及天倫之樂毀滅,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原為四肢健全、身體健康、種植果樹為生之高齡農民,卻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需需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僱用看護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其精神及肉體上痛苦非親身體驗,無以言喻。又參酌原告已婚,未受教育,略識字,有6名子女,最小已50歲。平時在台中市潭子山區從事農作,種植果樹,每年約有30餘萬元收入。且原告名下有1甲2分地,另有與其他兄弟共有之建地。再被告未婚,目前為大學夜間部4年級學生,平時有正當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除機車1部外,並無其他財產各情,可見發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為殷實老農,被告為在學學生,其等2人之經濟能力相差懸殊,但因原告所受傷害甚鉅,應受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亦不宜過低。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7、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63萬3693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5過失責任,而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5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97萬1793元(計算式:0000000×0.35=0000000)。
(四)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依該條規定,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另依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等判決意旨)。是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險金160萬元等語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項保險金既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再減為3717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7179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371793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7034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54元,共計57588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6,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380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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