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顥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顥晃(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本案被害人(甲女)所指19次之觸摸行為顯然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法庭間之答詢或所提出之照片均見被告與被害人間感情融洽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賴顥晃犯接續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依據存卷可考之各項證據資料,詳敘其得有心證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合先敘明。而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固稱:被害人所指19次觸摸之性騷擾行為與常情不合,且被告與被害人法庭間之答詢及其所提出之照片均見被告與被害人間感情融洽云云。然對於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原審已敘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伊自100年5月18日來臺,即與被告一起看護阿公,自一起工作後,約自5月26日開始,被告即會自後方以雙手向前抱我胸部,親我脖子,我感到害怕,會掙扎閃開,並以手肘頂開被告,告訴被告不要,被告會停下來,然而2、3天後,被告又會故技重施,有時會趁我照顧阿公不注意時,故意以手、手肘外側撫過我的胸部,我在為阿公拍背時,被告也會用手拍打我屁股,地點在童綜合醫院或僱主家中阿公床邊或客廳沙發,每次我都來不及躲,覺得很不舒服,並覺得被告不禮貌,6月20日我要為阿公翻身、拍背時,被告從後面環抱我並親我,我掙脫不了,就蹲下以手肘很用力撞被告,因為撞到床角而受傷,當時阿嬤外出買東西,被告前後所作次數約有15至20次之多等語(詳偵卷第15~16、32~33頁,原審判決第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5月18日自菲律賓來臺灣照顧阿公,因雇主要求被告教導我如何照顧阿公,被告會先示範幫阿公拍背,等到我為阿公拍背時,被告就從後面親我頸部,有時還會抱我,用手掌輕拍我屁股,為阿公擦身體時,會摸我的手,手肘會擦過我的胸部,地點是在醫院病房或雇主家中客廳,因為阿公的床已從房間搬至客廳,各次時間則無法記清楚,有時1天2、
3次,次日沒作,隔2日又拍或親2、3次,共約10餘次、20餘次,最後一次是100年6月20日等詞(詳原審卷第24~28頁,原審判決第4頁),況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明:其曾有2、3次偷親甲女及用手打甲女屁股4、5次等行為(見警卷第4~8頁,原審判決第6頁),可知被告亦已自承部分性騷擾犯行,且被告坦認之性騷擾犯行亦多達6~8次之多,是見扣除被告於100年6月20日之行為,已經原審認定為強制猥褻犯行外,原審敘明依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指訴及被告所坦認部分性騷擾犯行之供詞,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有對於被害人接續為多達19次之性騷擾行為之理由;且原審判決載明證人甲女已述明:
伊不會中文,不會表達(見原審卷第24~28頁,原審判決第4~5頁),而證人即甲女之雇主亦證述:因甲女講英文,其與甲女間不好溝通(見原審卷第16~18頁,原審判決第5頁),又被害人甲女並以電話聯繫伊在菲律賓之母親後,輾轉聯繫在台之外勞仲介人員始向警報案並查悉上情,亦經證人即在台仲介人員 林碧雲 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0~22頁,原審判決第5頁),均可知被害人非但與雇主間言語不通,且確實與我國人民間溝通困難,以致僅得輾轉聯繫菲律賓家人向我國仲介人員聯繫,始能報案,而本案被告無非因被害人身為外勞確實有言語不通之情形,而藉機對被害人為性騷擾之犯行,並因被害人與我國人民溝通困難,無論對於雇主或他人均較為隔閡,以致面對被告多次性騷擾之犯行,始終無以措置,致使被告大膽妄為而有對被害人多達19次之性騷擾犯行,此由被害人身處語言、人物均陌生之環境下,衡諸常情,即非無可能,足徵被告確有原審所認定之19次接續性騷擾犯行至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指證被告對伊為性騷擾犯行,且證述被告每次對伊為性騷擾犯行時,伊均有表示拒絕,又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時,伊非但盡力抗拒,甚至右手因掙扎而觸及病床床緣而流血受傷,事後更為此積極聯繫菲律賓家人輾轉報警查辦等詞(見原審卷第25~28頁,原審判決第4~5頁),則由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之內容觀之,顯難謂被害人有何與被告感情融洽之情事;況被害人證述曾再三拒絕被告對伊所為之性騷擾行為,且為抗拒被告之強制猥褻犯行甚至流血受傷,又不惜輾轉聯絡遠在菲律賓之家人協助報警等情,被害人所證之該等舉措均無從見被害人與被告間之感情融洽。至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已提出與被害人合照之相片1幀(附於偵卷證物袋內),祇能證明被害人與被告同時出現於該幀照片內,尚難據此即謂被害人有同意被告對伊為性騷擾或猥褻之行為,而且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詳為證述:當時係因被告自稱其手機拍照有問題,故而 伊拿 被告手機試拍,而於被害人以自拍方式試拍該手機時,被告即乘機靠近被害人,而拍得該紙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5~
26頁,原審判決第6頁),更徵該紙照片之拍攝無非出於偶然,此非但不得以祇此1幀照片遽認被害人與被告間之情感甚篤,甚且亦不得逕謂被害人有容許被告對之為性騷擾或猥褻之行為,是以被告上訴理由所辯此情,均無可採,且此均已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
四、綜上所述,經核原審上開採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及認定被告確有接續性騷擾與強制猥褻等犯行之論述,係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詳敘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再者,被告並未對原審上開採認提出新事證,或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顯非屬具體事由。至於被告其餘上訴理由,或屬個人主觀因素(如,自以為與被害人間情感融洽),亦非屬上訴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前開上訴書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實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又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在第二審法院命補正之列,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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