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被 告 賴政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家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96年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遠傳電信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詎截至102年1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上
揭門號之電信通話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727元。嗣遠
傳公司於102年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為債權讓
與通知,被告仍未清償等語,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27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惟本
件積欠之電信費已逾6年,是原告之請求已罹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
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
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
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
為觀察,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
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
。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
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現今社會
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
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
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3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帳單之
最後結算繳款日,應均係在原告於102年2月1日受讓系爭3
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債權之前,而本件原告於受讓上開
電信費用債權後,遲至104年9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
命令,此有卷附支付命令上本院收狀章戳可佐,是被告以
原告上開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前揭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不給付,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3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
用共由原告45,727元,因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
滅,被告自得抗辯不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27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