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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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50號
原   告  陳萬義
被   告  徐陳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參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2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及其地下室(以下合稱系
爭房屋),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限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2年,每月租金
新台幣(下同)80,000元(含水電),並於簽約當日給付10
4年7月份之租金80,000元及押租金480,000元(下稱系爭押
租金)。 嗣伊 於104年7月14日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以存
證信函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亦同意支付被告
一個月租金80,000元作為違約金,及同意支付104年8月份
半個月之租金,伊已於104年8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之鑰匙
返還被告,伊向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詎被告竟拒不返還,
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契約解除後之押租金返
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支付命令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押租金,惟伊為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原告,故自行將系爭房屋裝潢拆除,原告係提前終止
租約,僅承租半個月即不為承租,原告係於104年7月底
透過介紹人,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予伊之丈夫,伊本人並未
收受原告交付之鑰匙,另系爭房屋迄今仍未另行出租,原告
亦同意扣除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及8月份半個月租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2年,每月
租金80,000元(含水電),原告並給付押租金480,000元予
被告,嗣原告於104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租約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付款明細表、存
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6條、第21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
時,交於甲方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
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契約」。本件原告已於104年7月
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亦同意支付被告
一個月租金80,000元作為違約金,並於104年7月底遷出系
爭房屋,復交還鑰匙予被告之配偶,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
4年8月15日終止,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480,000元押租金。
(二)被告雖辯稱伊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始自行將裝潢拆除
,詎原告僅承租半個月即不為承租,原告係將系爭房屋鑰
匙交付予伊丈夫,系爭房屋迄今仍租不出去云云。然查,
參諸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可知,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如欲解除或終止契約遷出時,除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返
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外,僅負有無條件將
系爭房屋依「原狀」交還被告之義務,是被告縱因自行拆
除裝潢而受有損害,然此亦與原告無涉。又被告抗辯原告
僅承租半個月即不為承租,系爭房屋迄今仍租不出去云云
。然查,原告雖僅承租系爭房屋半個月即違約不為承租,
惟原告既已同意依約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被告
此部分之損害應已受到合理補償,且兩造復未約定原告負
有擔保被告房屋須租出去之特約,足見被告所辯,委無可
採。另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有相互代理
之權,故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有代理被告權限
之人即被告丈夫,縱非交付予被告本人,仍應認原告已履
行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以原告尚未給付之80,000元違約金及104年8月
份半個月之租金40,000元主張抵銷等語。經查,本件原告
對於尚未給付被告違約金及104年8月份半個月租金之事實
,並不爭執,亦已表示均同意給付,是被告上開抵銷之主
張,自屬有據,故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後尚餘360,000
元(計算式:480,000-80,000-40,000=360,000)。是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於360,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解除後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0元押租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88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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