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馬世樺
被   告  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與西安街2段路口時,超越雙黃線逆向擦
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造成B車損毀,經送修花費新臺幣(下同)9,050元
。而被告當下簽字承諾表示會賠償現金7,000元,但事後爽
約未為賠償,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A車撞及,致其所有之
B車受損,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資料申請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該警察
大隊104年9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文件
說明,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
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
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
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造所明知,其表示之
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且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
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事故現場允諾賠償原告7,000元
,並經原告同意,此除經原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6頁
背面),復有兩造簽名確認賠償金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兩造已就該交通事故以
7,000元達成和解,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自應受
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事後修繕車輛費用較為高昂,亦不得事
後翻異,再向被告請求前開和解契約即7,000元以外之損害
賠償。
㈢綜上,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之損害賠償,及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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