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 對 人  易輝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27萬4,545元及其利息、墊付
費用讓與聲請人,而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
對人,惟寄送上開通之存證信函於相對人之戶籍地時因「招
領逾期」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退件信封等
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4之1號」,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又退件信封上雖由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期」,惟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查訪,其調
查結果發現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
局查訪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
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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