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樺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樺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傅樺
昌前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北交簡字第144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14,000元確定,嗣
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4行被告所
駕車輛之車型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被告住處地址應
更正為「臺北市○○區○○路2段179巷67弄2號」、第5
行被告酒後肇事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23時5分許」。
二、核被告傅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
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
罔顧公眾安全,此次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