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91號
原   告  蔡明潔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徐家媛 律師
被   告  柯惠瓊
       蔡東岳
       蔡東群
       蔡東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
蔡新車 所有,蔡新車於民國104年8月19日逝世後,兩造為
蔡新車之法定繼承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移
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兩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原
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未曾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交予
被告等專用,或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未經
原告同意,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致原告無法收益、使用系
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
土地之申報地價加上建物之課稅現值,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核定之遺產價額,依年息10%計算,並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範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688元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3、6為機械停車位,目前閒置,被告並無占用;
附表編號1、2土地,為附表編號4、5建物之基地,被告
並無占用;附表編號4、5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目前為
被告柯惠瓊居住,被告蔡東岳、蔡東群、蔡東偉並未居於該
處。
㈡被告柯惠瓊、蔡東岳、蔡東群、蔡東偉、蔡明潔、陳 蔡雪月
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被告柯惠瓊、蔡東岳、蔡東群、
蔡東偉於蔡新車過世時,即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方式達成系爭房屋由被告柯惠瓊繼續居住之分管協
議,是被告柯惠瓊基於分管契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蔡新車生前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720萬元,
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5600萬元,蔡新車過世後,仍積欠
5385萬元,每月需償還14萬元至16萬元不等之本金及利息,
該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柯惠瓊為蔡新車全體繼承人先行代墊
,迄今已墊付923萬6,469元,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1/6,
應分擔153萬9,412元,被告柯惠瓊為原告代償還本金及利
息153萬9,412元,原告因此免繳納該應分擔之借款本金及
利息,被告柯惠瓊就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
,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兩造所爭執,被
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
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
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上限。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有明文。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柯惠瓊所占用,則原告請
求被告柯惠瓊就占用系爭房屋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尚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協議云云,
然查,分管協議僅係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所為之共
有物管理,不影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此外,原告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被告蔡
東岳、蔡東群、蔡東偉有占用系爭房屋及附表編號4、5之
不動產,與被告柯惠瓊、蔡東岳、蔡東群、蔡東偉有占用附
表編號3、6之不動產,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此部分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1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柯惠瓊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
如上述,則原告所得向被告柯惠瓊請求之13個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如下:
1.就附表編號1、2部分:附表編號1、2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1,680元,面積分別為3591.09、933平方公尺,本
院衡酌附表編號1、2土地所在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
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為有理由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每月分別為5,490元(計算式:1,68
0×3591.09×10%×2349/2萬1510÷12=5,490,元以下
四捨五入)、544元(計算式:1,680×933×10%×1/24
÷12=54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附表編號1、2土
地之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8年5月30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得請求自108年5月30日起13個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萬8,442元(計算式:〈5,490
+544〉×13=7萬8,442)。
2.就附表編號5、6部分:附表編號1、2土地為附表編號5、6建
物之基地,原告就附表編號1、2土地已有向被告柯惠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從再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向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
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柯惠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7萬8,442元。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5、6
不動產,蔡新車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而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止,貸款各期還款
金額,均分別由被告四人分攤,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函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頁),就此可知,自原告取得附
表編號1、2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即108年5月30日起,原告均
未按其應繼分比例繳納貸款,又據被告所提出之還款本金及
利息表(見本院卷第60、61頁),可知自108年6月25日起至
109年9月24日止,所應繳納之貸款合計為214萬0,012元,再
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35萬6,669元(計
算式:214萬0,012÷6=35萬6,66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依上開規定,即屬
有據,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無剩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將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每月所應負擔之
貸款金額約為13萬元,而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金額
約2萬元,顯高於原告每月得向被告柯惠瓊請求之金額即6,0
34元(計算式:5,490+544=6,034),則抵銷後難有剩餘
,足認原告就此部分將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預為
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萬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6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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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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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區○○段○○○○號│2349/2萬1510│系爭房屋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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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區○○段○○○○號│1/24│系爭房屋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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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4/3750│機械停車位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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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北市○○區○○段○○○○號│1/12│系爭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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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北市○○區○○段○○○○號│1/12│系爭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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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30/6萬│機械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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