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弟乙○○因大腦創傷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蔡欣記 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認知功能有減損,無復原之可能。鑑定結果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無能力」、「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可能性」、「已達監護宣告程度」,此有該院114年3月31日慈醫文字第114000092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綜合社工員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結果及建議,「經了解所有關係人意願及想法,在無其他有意願為相對人照護安排及任監護人意願下,僅能依多數意見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了解相對人手足間對於突然的監護宣告聲請雖表達不滿與不清楚,但就聲請事項與內容仍多表示同意,關係人丙○○表示仍可為訴訟程序上協助,建議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月22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6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2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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