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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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劉瑄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珮芳 律師
被   告 賴 美琪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劉怡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於原
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從事珠寶買賣工作,因被告從事美容護膚
行業而結識,民國104年間,被告稱其有意開設精油、美容
護膚公司,並邀同原告共同投資,雙方因而熟識,並在LINE
上以姊妹相稱(原告為姊姊,被告為妹妹)。嗣被告知悉原
告認識有短期融資需求之友人,乃向原告表示由被告及其友
人提供資金貸予有融資需求之人以藉此賺取利息,又因被告
不認識該等有資金需求之人,故被告及其友人提供資金之同
時,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與交付金額相同之支票及本票各
1紙作為擔保(亦即原告交付之支票、本票總金額為被告交
付金額之2倍),後來並曾要求原告於簽發支票及本票之同
時,另提供珠寶作為擔保。然被告將支票兌現後,並非每次
均會將本票返還予原告,縱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藉詞拖
延拒不返還。104年至106年間,兩造除因上開原因而有頻
繁之資金往來,被告亦多次以需支付他人款項為由向原告借
貸,原告或以現金,或以簽發支票交付被告,或自土地銀行
屏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土銀帳戶)匯款予被告。原告當時因信賴被告而從未要
求被告簽立借據。原告雖於104年10月1日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於到期日前
即一直以急需用錢之各種理由,希冀原告能先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並告知給付完畢後旋即歸還系爭本票
。原告不疑有他,於104年11月25日自土地銀行提領現金1,
200,000元交付被告,同年11月27日自土地銀行以現金800,
000元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永豐銀行帳戶),及同年12月2日自土地銀行提領現金交
付1,000,000元予被告,因原告信賴被告,故均未要求被告
簽立任何書面證明。被告雖否認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然原告自104年6月至106年11日間,以支付、匯款、現金
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已高達34,359,000元,顯然高於被告存入
原告帳戶之26,844,230元,亦遠大於系爭本票之金額。況系
爭本票到期日後即104年12月2日,被告即匯款2,330,000
元至原告帳戶,甚至於105年7月1日更匯款1000餘萬元予
原告,衡諸一般情理,倘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本票3,000,000
元,被告豈可能與原告繼續維持上開借款投資模式,反覆交
易至106年11月始爭執104年之借款未清償,可證系爭本票
債權早已清償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104年間原告主動邀被告共同投資,兩造因而共
同出資經營○○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告陸續
交付5張面額為330,000元、1張面額為350,000元之支票
6紙予被告作為投資販售精油之款項,嗣又陸續以現金給付
100多萬元,被告於106年6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500,00
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原告並簽立退股同意書,現由被告
自行經營○○公司。原告主張兩造間許多資金往來紀錄是因
為合夥經營公司,原告交付之6紙支票為投資款,與借款無
關。原告雖稱被告曾多次以需支付他人款項為由,向原告借
貸,然此係因公司有急用而被告在外不方便匯款乃商請原告
代為匯款,此多為小額款項,且被告與原告見面後就會歸還
款項,自無簽發支票或本票之需要。原告自104年起即陸續
向被告借款,被告交付借款方式包括現金或轉帳,當累積至
一定金額後,原告會開立票據以為擔保。然原告開立票據兌
現後,會再次跟被告借款,被告並再次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0,000元借款,就是數筆借款累積
至3,000,000元後,由原告一次開立系爭本票。原告稱曾分
別於104年11月25日自土地銀行提領1,200,000元現金交付
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800,000元存入被告永豐
銀行帳戶內、於104年12月2日提領現金1,000,000元交付
被告,然並無具體證據證明係用於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一部
,且與被告無關。104年11月27日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之800,000元,實係原告參與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投
資款,並非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一部。縱認原告確有交付款
項予被告,然交付之原因甚多,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清償
而非自始無擔保債權之情況下,原告就清償乙節,自應負舉
證責任。又被告自104年4月27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共26,844,230元,遠高於原告僅能證明交
付被告之金額22,659,000元,此尚不包括被告給付原告約7,
000,000元左右之現金,倘原告確已清償借款,應不會將其
所稱價值千萬之紅寶石留給被告作為擔保,加以原告於106
年9月9日稱支付被告利息350,000元,足徵兩造間借款債
權尚未清償完畢,原告稱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3,000,000元
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
5063號裁定准許,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
堪認被告認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既否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原因之責任,茍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
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389號
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直接交付予被告用以擔保被告所交
付原告之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且不論被告交
付原告款項之原因,係原告主張之被告透過原告貸予有融
資需求之人以藉此賺取利息,抑或被告抗辯之直接借款關
係,原告既不否認被告交付3,000,000元後始開立系爭本
票以為擔保,則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告即應就主張
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3,00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於104年11月25日自系爭土銀帳戶提
領現金1,200,000元交付被告,同年11月27日自系爭土銀
帳戶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800,000元,及同年12月2日
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現金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一情,
提出系爭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及交易明細彩色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270至271頁),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該項證據形
式真正雖不爭執(本院卷第285頁),惟辯稱:交易明細
上手寫部分是原告所書寫,不足以證明係用以清償系爭本
票債務,被告否認之,而800,000元係原告投資○○公司
之投資款云云(本院卷第291頁)。然證人即被告友人邱
○○曾於9月5日傳送「你(美琪)自己說的:300萬本
票,劉瑄:的確已給你了,不可假借,不還本票,去反告
人家的?是詐欺行為&並不仁的!」之訊息予被告,被告
並未反駁,僅回應「已進司法程序謝謝」一情,有原告提
出之本院卷第272頁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就原告提出
之該項證據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85頁)。證人
邱○○並於本院證稱:我跟兩造都認識,原告是被告介紹
認識的,我跟被告非常熟,我開神壇,兩造都會來找我,
提示的(指本院卷第272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
對話紀錄,因為被告來神壇說原告欠她300多萬,後來一
直加到1,000多萬,我也搞不清楚,跟我說他要告原告找
不到證據,我都聽被告一面之詞,搞不清楚兩造間的關係
,神明跟我說要被告回去找東西,被告找到那張3,000,00
0元的本票,還跟我說這張原告已經清償了很可惜,我跟
被告講完後,經過幾個月被告才告,因為被告還在研究能
否告成功,據我所知,兩造間只有1張3,000,000元的本
票,我萬萬沒想到被告會拿原告已經清償的3,000,000元
本票去告原告,我跟被告說不能拿原告已經清償的3,000,
000元本票去告原告,被告就含糊其詞,因為被告心裡有
數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2頁)。參以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5063號裁定准許,業已詳述如上,而原
告係於107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堪認本院卷第27
2頁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邱○○與被告之對話應係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亦即為107年9月5日。佐以被告於
民事答辯二狀提出附表1,用以說明原告先後開立予被告
之本票,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者,僅有系爭本票,有
該附表1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1頁),堪認證人邱○
○所稱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另衡以證人邱○○既係被告
主動徵詢而得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堪認證人邱○○
與被告間應無糾紛或仇恨,證人邱○○並無甘冒涉犯偽證
罪而於本院虛偽證述之動機,是證人邱○○之證述,應屬
實情,而可採信。
(四)被告抗辯:104年11月27日原告自系爭土銀帳戶存入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之800,000元,係原告投資○○公司之投資
款云云,並稱:104年11月間被告邀原告共同設立○○公
司,『雙方約定由原告以800,000元現金出資』,被告則
提供場地設備及美容技術作為技術出資,因成立公司需自
籌資金,原告乃於104年11月27日自系爭土銀帳戶存入
800,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04年12月23日被告應
會計師要求至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市○○路分行開設○○公
司籌備處帳戶,嗣將該800,000元另加被告象徵性出資
10,000元,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帳至○○公司籌備處帳
戶云云(本院卷第361至362頁),並提出○○公司籌備
處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股東名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66至373頁)。然被告於尚未知
悉原告主張104年11月27日原告自系爭土銀帳戶存入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800,0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係載於107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四)狀,
見本院卷第265頁,當時被告尚未收受該書狀繕本)前,
於107年10月24日之民事答辯四狀抗辯稱:104年間,原
告主動邀被告一起投資精油賺錢,原告表示願意出資2,00
0,000元,被告不否認原告有交付原證6標註編號1至6
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投資精油之款項,105年間,被告本表
示要自行出資經營○○公司,原告卻稱前已說好一起出資
,不願被告自行出資,故『最後兩造仍共同出資經營,原
告陸續以現金給付100多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75至27
6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再者,觀諸被告
提出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原告確實於104年11
月27日存入800,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惟被告永豐
銀行帳戶於104年12月23日確無匯出810,000元至合作金
庫銀行高雄市○○路分行○○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紀錄
,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7
至220頁),堪認被告抗辯:104年11月27日原告自系爭
土銀帳戶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800,000元,係原告投
資○○公司之投資款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分別於10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日
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現金1,200,000元、1,000,000元有
交付被告,並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部分,被告復抗辯:
原告與被告所有金錢往來均透過簽發支票或銀行匯款方式
存入被告帳戶,原告主張交付現金1,200,000元、1,000,
000元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其誰能信?云云(本院卷第36
1頁),然被告前已自承原告曾陸續以現金給付100多萬
元投資○○公司,已如前述,被告並於提告原告詐欺之刑
事案件指稱遭原告詐騙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14日當場
交付205,000元予原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2018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
351頁),被告對該不起訴處分書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426至427頁),足見兩造金錢往來,非僅限於簽發支
票或銀行匯款,交付現金者,亦所在多有。基此,佐以證
人邱○○之前揭證述,被告徒以前詞否認,實無足採。
(六)被告又抗辯:由兩造106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
證3),當時被告提出1張尚未清償之借款照片,內紀錄
「300萬7/10,23萬8/1」,並稱「我對姐的錢是這樣」
;兩造於106年9月7日以LINE之交談內容,可證兩造間
尚有高額借款債權未清償,若原告已清償,應不會將其所
稱價值千萬之紅寶石仍留予被告擔保;另106年9月9日
原告尚給付利息350,000元予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兩造於107年2月後之協商程序中,原告曾同意給付被
告7,000,000元,邱○○因曾協助被告與原告協商,亦知
悉此節,此有107年6月24日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可證云云(本院卷第41、407頁),並提出兩造106年
7月間、同年9月7日、同年9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
及107年6月24日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60至67、413至415頁)。原告就此107年10月23
日民事準備(四)狀已稱:原告先前之所以無法釐清與被
告間之各筆款項緣由,乃肇因被告時常在與原告對話間,
故意混淆事實,再被告又對原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原告
心亂如麻,毫無頭緒,始未將系爭本票正確清償時間提出
,經上次庭期(指107年8月27日),原告將系爭土銀帳
戶及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資金流向總整理後,方就系爭本票
何時清償予以釐清,且原告先後交付被告已兌現之支票總
額、匯款已高達24,659,000元,遠高於被告所稱其存入原
告帳戶之18,734,2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68頁),
並於108年2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主張:由107
年6月24日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該次協
商時點,兩造合作關係(指放款轉取利息)已因被告對原
告強制執行而破裂,原告同意與被告進行協商之真意,本
即為清算兩造至106年11月止因借款投資而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豈料經核對資料,原告方發現其交付予被告之資金
,早已遠超過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資金等語(本院卷第404
頁)。參諸原告係於107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四)狀方
主張其104年6月起至106年11月間給付予被告之款項,
共計34,359,000元(包含清償系爭本票之3,000,000元,
現金部分僅計算清償系爭本票而交付之現金,詳見本院卷
第273至274、356至358頁),核與卷存之被告永豐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107年9月27日屏存字第
1075003849號函相符(本院卷第77至126、204至220、
225至226、242頁),堪信為真。而被告於107年11月
21日以民事答辯五狀提出其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6月
止轉帳予原告之借款,共計26,844,230元(詳見本院卷第
320頁),並佐以證人邱○○於本院證稱:曾經幫兩造協
商金錢債務關係,是被告來求我,但我不知她們的債務情
形,協商時原告有承諾要給被告錢,後來原告查了帳目,
原告發現給被告的錢太多了,就停止,我說這樣不對,但
被告都說人家欠她1,000多萬元;提示的107年6月24日
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當時我不知情,協商時原告承
諾還被告錢,是因為原告尚未搞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93
至395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再者,若認
被告抗辯為真,亦即原告迄今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告
應可提出於105年間向原告催促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LINE
對話紀錄,惟被告所提出者,卻僅有106年7月後之LINE
對話紀錄。因此,自難僅以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
,即動搖上開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認定。
四、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原告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
證人旅費548元
合計31,248元
┌────────────────────────────────────────┐
│附表一:│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暨利│票據號碼│備註│
││││率│││
├───────┼──────┼───────┼───────┼────┼────┤
│104年10月1日│3,000,000元│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1日│0000000│免除作成│
││││年息6%││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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