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選上更(一)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選上更(一)字第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永叡
黃虹霞 張智宏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日擔任苗栗縣第十二屆縣長)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雙雙登記參加苗栗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於競選活動期間,因二人實力相近,且選情激烈,丙○○意圖使甲○○不當選,於競選活動期間以文字或圖畫傳播下列未經實際查証是否屬實之文宣海報:㈠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文宣品上,落下「 何氏 政權貪得無饜」、「何氏政權舞弊貪污」之標題,並在其下刊登「公共工程層層剝削,任憑包商偷工減料」、「何氏政權舞弊貪污,在苗栗無人不知,無人不曉」、「公共工程綁標圍標橫行,無一不是金玉其表,敗絮其內」等無法證實之事。㈡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文宣品上,落下「施政無表現,貪污一等縣」之醒目標題,並在其內附有影射甲○○貪污獲取第一名獎盃之漫畫,且加註文字,以此不實之事加以指摘散佈,毀損甲○○之名譽,並足生損害甲○○及公眾對於候選人之判斷,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㈠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而言論自由、出版
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法律及選舉適當之公職人員為大眾服務。因此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且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
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語。大法官蘇俊雄於協同意見書上亦表明:「吾人實應對第三一○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三一○條第三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一○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最後,在對系爭規定做出合憲認定之後,本席仍不辭贅言地要提醒相關機關(包括檢察官與法院等),其亦有責任在個案的法律適用中,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除了對於刑法第三一○條之解釋適用,應依前述解釋意旨嚴格認定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更須審慎衡量個案中是否具備第三一一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事由,俾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等語。
㈢公職人員選舉期間候選人所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等海報,自屬言
論或出版自由等表現自由之型態,且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雖就誹謗行為,分別加以規定,然其二者之本質,均屬規範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且後者係就選舉期間候選人之言論加以特別規定,而係前者之特別規定,故於選舉期間若有所誹謗候選人行為,而同犯前開二法條之罪,彼此間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顯見二罪間之罪質相同,僅因言論期間是否在選舉期間,而為不同之刑度考量,其就言論自由之限制所採認定標準,應無二致,自應有上開大法官解釋適用應無疑。申言之,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各種文宣為其進行宣傳,並就其所涉公共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是對於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或甚至人格特質的描述等,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的標準檢驗,以免在選舉中因對其他候選人有關於公共事務或其過去曾參與事務之之批評動輒得咎,因此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侮辱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以進行公然傳播或散布,即應推定其
係以善意為之。故行為人所製作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選民之注意,增加選民對候選人平日參與公共事務等作為之瞭解,並可提供選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善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如候選人畏懼有侵害他候選人名譽之虞時,勢必會在對於候選人行為或能力之討論上,加上一層無形之桎梏,而無法暢所欲言,亦影響選民對候選人的討論活力,也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須再次強調者,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雖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二者之保護產生衝突時(所謂基本權之衝突),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在相當情形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尤其身為「公眾人物」,既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亦比較能夠為自己的名譽有所澄清,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此乃有志參選公職選舉者,所付出之代價及應該建立的基本認識。據此:Ⅰ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依言論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之質疑或評論者,亦難認行為人有明知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自亦不得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名相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參照);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參照)。即被告毋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如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上開刑責相繩。且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
三、本院查:㈠起訴意旨所指扣案之二份競選文宣,均係被告競選總部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三十一日所夾報散布者,其上並有被告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及證人即被告之弟弟 傅學任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的工作是把我哥哥的簽名剪下來交給文宣小組,在競選總部幫忙,簽名是我哥哥親自簽名..我哥哥也知道簽名是要作文宣用」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五九頁),並有該等文宣二份在卷可參,事證甚為明確。而上開文宣上之被告簽名,係出於套印等情,雖據證人即負責印刷上開文宣之 謝新寶 ,於本院上訴審九十年三月五日調查時結證明確,同日調查時,證人雖無法證稱係何人所交付,亦未明確證稱係何人所定稿(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五五至五七頁),然參以競選文宣之目的,或在散布政治理念,或在攻訐其他候選人,是以夾報方式宣傳,其散播力之強、作用之廣,毋寧是現行選舉活動中之重要選戰武器,衡情被告雖非躬親製作該等文宣,亦無置夾報文宣內容於不論,而放任他人逕自發布之理,尤以被告曾擔任多屆縣議會議員及省議會之議員,此為其所是認,則其對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為防止候選人藉不實文宣從事不當競選活動,而為:「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之規定,當知之甚稔,被告既對於前開文宣上簽名之真正自承無訛,其辯稱不知文宣內容云云,顯違常理,核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實知悉該文宣內容,且於上開時地,以夾報方式散佈上揭文宣內容之情事,應極明顯。依上開文宣之內容,均係指摘告訴人於任職苗栗縣縣長期間,任憑包商偷工減料,因而圖利等具體事實,極為明顯,是被告辯稱所指稱之對象非特定為告訴人,及此等指摘尚非具體指述告訴人如何舞弊、貪污云云,自不足採。
㈡然依下列證據資料,本院認上開文宣內容,均係有關告訴人縣長任內之操守,事
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且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⑴告訴人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擔任苗栗縣縣長任內國內報紙相關報導之標題文字:
①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中央日報「縣府發包工程一律回扣兩成」「 徐成焜 質詢語出驚人 連戰 稱若查屬實依法嚴辦」(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七六頁)。
②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七七頁):
Ⅰ中央日報「查訪發現學校建設弊端多 邱炳坤 籲首長改善」「縣府提說明駁斥
希能查出具體事實」Ⅱ聯合報「校園工程有內幕?邱炳坤痛斥」「抨擊少數民代親信仗勢承攬縣府反駁無此事」。
③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七八頁):
Ⅰ自由時報「議員 徐廷琮 :苗縣工程弊端比圍標更可怕」「舉發發包『七大變』指工程已淪落少數人手中致偷工減料縣府則予否認」。
Ⅱ聯合報「徐廷琮痛批政壇有『七大變』」「抨擊公共工程利用議價方式獲取暴利 胡盛光 發布新聞否認有任何不法」。
④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聯合報「縣府發包工程議員質疑索回扣」「 宋永欽 為縣
長叫屈要求撤查『手沒拿腳拿』現象 黃月娥 勸縣長不要只聽樁腳的話」「一分鐘掃描:整飭政風:...在立委選舉期間,曾發生『苗栗現象』風波,何縣長忙著解釋澄清;在選舉期間,這個話題也成了候選人攻擊的箭靶,何縣長更斥為為了爭取選票的汙辱、抹黑...」(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八○頁)⑤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自由時報「南庄鄉東河溪 疏濬 弊案」「涉案層級再升高檢方質疑『有心人士』居中主導」「縣長甲○○涉嫌收受回扣款」「縣府主祕:
縣長不可能拿回扣」(本院卷㈡第四十九頁)⑥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聯合報(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八一頁)「邱炳坤和徐廷琮拜訪調查局」「提供重大工程等五弊案線索」。
⑦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八二頁):
Ⅰ自由時報「壓死人的擋土牆根本沒地基」「頭屋產業道路駁坎工程疑偷工減料政風室要求打掉重做並追究責任」。
Ⅱ台灣時報「...由公所發包目前正施工中○○○鄉○○路道路駁崁工程,
廿三日發生倒塌造成工人死亡,縣府政風懷疑此工程有偷工減料之嫌,因此昨由主任 徐瑞瑞 率員前往丈量,同時縣議員邱炳坤及徐廷琮亦前往關心..
.」⑧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七九頁)
Ⅰ台灣日報「規費全省最高工程加二成發包」「苗栗『貪污縣』醜名不脛而走
縣議員 陳增榮 認為其來有自」Ⅱ中央日報「『貪污縣』?『自卑縣』?議員關切」「縣長強調縣政清廉歡迎
檢舉」⑨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中國時報(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八三頁)「履勘兩縣道議員有微辭」「土木課長解釋擋土牆駁坎工程發包緣由」。
⑩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文宣品上所指述「施政沒表現貪污一等縣」部分,該文
宣上直接印刷刊載聯合報民意調查結果及剪報,該剪報標題載明「何縣長施政滿意度降為四成四」「本報民調顯示為上任來最低分項施政指標也延續去年趨勢繼續下滑」等語。民意調查中,告訴人甲○○在「品德操守」滿意度獲百分之三十五,居表列各縣市長之末,且其任期縣長期間即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其「品德操守」項不好之比例由八十三年百分之六,變為八十六年之百分之十五,其「施政表現」項「不滿意」之比例,由八十三年百分之八,變為八十六年百分之二十五等情。
⑵原審卷附苗栗縣政府政風室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八八政三字第八八P00000
00號函(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及檢附相關資料,對原審法院函詢有關十四項工程偷工減料案查覆結果Ⅰ函件說明部分:
①本案為八十六年縣市長選舉期間文宣,圖文所述十四項工程偷工減料資料,據
瞭解均為時任縣議員之邱炳坤先生(目前擔任苗栗市市長)所提供,其中陳指之第二、八、十三及十四項偷工減料現場圖片,均為邱先生之留影存證照片。
②經本案協調本府各業務單位調卷查證結果,第三、四、十一等三項工程係因賀
伯颱風豪雨沖毀所致,並未發現有偷工減料情形。第八○○○鄉○○村道路工程(即老官道支線烏黎道、中和道拆害修復工程),係本府公共工程抽驗小組辦理抽驗時發現水泥路面厚度不足,涉有偷工減料情形,即函知承包商改善,加舖十公分厚之水泥路面。(查證報告如附件一)③本府公共工程抽驗小組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抽驗本府各項公共工程,抽驗結
果發現有偷工減料情形之不合格工程計二十八項,均函請承包商改善或拆除重作。(不合格工程如附件二)④另本室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辦理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弊案計六案(如附件
三),其中第一案道路駁坎工程,因偷工減料致駁坎倒塌壓死一名工人,據傳聞該工程係前縣長甲○○所轉包(如附件四)。第二貳至第六案查簽情形(如附件五、六、七、八、九)請參考。
⑤交查案件十四項中,第三、四、八、十一等四項查證結果如說明二,另十項因
僅有圖面照片,所述情形亦未詳盡,經本室協調各業務單位及人員全力查證,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請貴院逕向邱炳坤先生洽請提供原始資料查證。
Ⅱ附件部分:
①附件一第四點載明:「老官道支線烏黎道、中和道,災後修復工程預算金額為
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元正,由昌榮土木包工業以一百七十六萬元正得標,此項工程本府公共工程品質抽驗小組人員抽驗時因水泥路面厚度與設計圖不符合,函知加舖十公分厚水泥路面在案(文宣中第八項工程,承包商 吳昌榮 據了解係何縣長大湖地區樁腳)」等語。
②附件二載明苗栗縣政府公共工程品質抽驗小組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抽驗工程發
現有偷工減料情形,不合格工程包括大湖鄉市區排水溝改善工程、竹南鎮埔里市區排水工程○○○鄉○○○村○○○○○道路工程、竹南龍鳳里五之一號道路改善工程..等共二十八項。
③苗栗縣政府政風室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五政三字第三五七三號函請苗栗縣調查
站偵辦苗栗縣○○鄉○鄰道路駁崁工程,涉有偷工減料嫌疑,其內容略以:該工程係頭屋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招標,以比價方式由忠聖土木包工業得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訂立工程合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施工時,工人 黃阿統 遭駁崁倒塌壓死。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政風室前往實勘,發現已施工之駁崁高度僅一.七七五公尺,未達設計之二─三公尺標準,基座深度僅七至十公分,未達駁崁高度三分之一標準,另欲設護欄之鋼筋長度僅五十三公分,未達設計一公尺標準,插入駁崁深度僅十至十五公分,未達深度五十公分,駁崁排水管設計長度為一公尺,現場排水管僅約五十公分,排水功能盡失。承包商忠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吳忠運 及監造之晟原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潘巧玲 均應負業務過失致死刑責,頭屋警方囿於人情壓力,以施工不慎意外死亡處理,其草率處理涉嫌瀆職。另晟原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縣長甲○○之弟 何智光 ,本案工程係由何智光轉包給忠聖土木包工業承做,外傳何智光除收取回扣款二成外,本工程疑涉官商勾結情事,請惠予偵辦等語。
④苗栗縣政府政風室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五政二字第二三一○號函請苗栗
縣調查站偵辦苗栗縣○○鄉○○村○○○○道路改善工程,涉嫌偷工減料,內容略以:該工程係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發包,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驗收通過,完成付款手續。該工程嚴重偷工減料,混凝土水泥含量嚴重不足,致使完成之路面工程已有嚴重損壞,混凝土硬度未達設計要求,卻通過驗收,驗收人員涉有圖利等情。
⑶前開關於告訴人之弟何智光以晟原工程顧問公司承包設計監造由苗栗縣政府委辦
位於○○鄉○○○道路駁崁工程,因偷工減料致駁坎倒塌壓死一名工人乙節,已見前述,參酌:Ⅰ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原審訊問時陳稱:「(問:何智光是否是你弟弟?是否從事營造業?)答:是,我知道他從事設計工程,營業地點在苗栗市,詳細地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只有一家工程設計公司」等語。Ⅱ依原審卷附晟原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所載,何智光為晟原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而該公司營業處所之房屋出租人為告訴人甲○○,月租係「無償提供」等情。
⑷告訴人於縣長任內因涉嫌貪瀆經司法機關調查情形Ⅰ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非確
定判決)認定:告訴人甲○○於縣長任內與 胡振春 及起訴之苗栗縣議員 湯奇岳 、 胡振和 等人就「中港溪東江橋上游河道疏濬工程」涉犯貪瀆罪嫌,並移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判決書載明之事實略以:緣葉弘俊為苗栗縣南庄鄉鄉長,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道格颱風肆虐,苗栗縣南庄鄉東江橋上游泥沙淤積欲予疏濬而計畫「中港溪東江橋上游河道疏濬工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葉弘俊即先找澤佑工程顧問公司規劃設計並編製工程計劃書,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苗栗縣政府提出初步計劃書,疏濬範圍二十七公頃。當時之縣長甲○○與議長胡振春(此二人部分未據起訴,本院將另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見有機可趁,遂共謀欲藉此工程圖得不法利益,胡振和、湯奇岳、徐廷琮、胡振春、甲○○即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底或八十四年初某日,由胡振和、湯奇岳、徐廷琮一同至南庄鄉公所找葉弘俊,憑藉縣政府對縣內所有政府工程有核定之權限,胡振和即表示:河道疏濬這麼長,該工程原先渠兄要承包,如果鄉公所要自行發包,要與渠兄配合(即以指定之承包商承攬工程,承包商則交付一定金額之賄賂),因選舉花了不少錢,要從這件工程中獲得一些利潤,最少一公頃要新臺幣一百萬元,而且上面(指縣長甲○○)要打點等語。湯奇岳等在旁亦隨聲附和,葉弘俊有鑒於該工程尚需縣政府之核准,且疏濬範圍尚待省政府等相關單位會勘決定,即當場表示:問看看等語(即徵詢願意配合廠商之意願)。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因在葉弘俊競選南庄鄉鄉長期間大力贊助之包商 邱志偉 由葉弘俊處得知本件工程,即向葉弘俊表示希望該工程能不經由苗栗縣政府而由南庄鄉公所發包,並表明承包意願,葉弘俊同時告知邱志偉須交付相當數額之活動費即賄賂予議長胡振春、湯奇岳等,邱志偉亦表示同意,希藉疏濬所得之砂石轉賣而利益均霑。邱志偉乃提供冠泰工程顧問實業有限公司及嘉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由葉弘俊批示指定該二公司為工程顧問設計比價廠商,而排除澤佑公司。葉弘俊於邱志偉表明承包意願後即告知約需一千萬元左右之活動費才能核准。邱志偉稱沒這麼多錢,葉弘俊即表示沒關係,可再調整。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湯奇岳約葉弘俊至苗栗縣苗栗市其所經營之「桃太郎」日本料理店,再次接續向葉弘俊表明「上面交待要配合,這個工程才會交鄉公所發包」等語,徐廷琮亦同行。同年四至五月間某日,胡振和又再約葉弘俊至竹南犁村西餐廳商討打點價碼,湯奇岳、徐廷琮亦隨行。同年六月初某日,湯奇岳復至南庄鄉公所問葉弘俊上開疏濬工程打點事情辦得怎麼樣,因當時葉弘俊已知苗栗縣政府所核准河道疏濬範圍不超過六百公尺,故表示廠商無法負擔前述金額,再問看看,五百萬元是否可以等語。同年六月中旬某日,胡振和、湯奇岳、徐廷琮再次至南庄鄉公所逼問葉弘俊錢何以未給?經葉弘俊答稱過幾天答覆後離去。葉弘俊即打電話通知邱志偉上情,並要其於第二天準備五百萬元擬交付胡振和等人,屆時其妻 李瑞珠 及司機會至苗栗市邱志偉經營之中鼎企業社取款。翌日晚上七時許,李瑞珠搭司機 楊盛淇 所駕車前往中鼎企業社與邱志偉見面,邱志偉乃將五百萬元現金裝在白蘭洗衣粉之塑膠提袋內交付李瑞珠。李瑞珠再由司機楊盛淇駕車搭載攜該款至苗栗縣○○鎮○○街「金典文化廣場」附近,與胡振和會面,並在該車上由李瑞珠親交胡振和收訖,嗣胡振和再拿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交湯奇岳收執,湯奇岳於翌日至縣長室將情告知甲○○,甲○○藉口其親信 賴源順 因選舉失利需款較殷,乃令湯奇岳將款交予賴源順,湯奇岳遂協同其妻 范秀妃 、子 湯明杰 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至該縣○○鄉○○路○段○○○號賴源順住處,將該二百五十萬元交付賴源順,嗣再由賴源順轉交甲○○收受,胡振和、湯奇岳、胡振春、甲○○、徐廷琮等人因而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五百萬元得逞。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苗栗縣政府函覆該工程准由南庄鄉公所發包,邱志偉即提供富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明冠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富基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供葉弘俊批示,並告知欲以富隆公司名義得標,再由邱志偉自己及委請其員工分別填載投標單並用印後,送交鄉公所,以完成形式上比價程序,同年月十六日,果由葉弘俊以「富隆公司」名義以四十六萬九千元得標,邱志偉旋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其所經營之中鼎企業社名義與富隆公司簽訂授權書使用契約,實際上辦理該疏濬工程,並將所得砂石轉售圖利。後因苗栗縣政府認有超深及逾越範圍挖取河道土石要求暫停該工程而查悉上情等情。該案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甲○○、胡振春均罪嫌不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
Ⅱ依本院上訴審卷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廿日乙○ 清律他 第一二字
第○二○五六號函所示,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任職縣長期間,就通霄鎮通銷海水浴場發包一事,經人告發涉有瀆職之嫌,該案由該署以九十年度他字第十二號瀆職案件受理中等情。
Ⅲ告訴人甲○○於前開縣長任內,就「 久俊 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等案,涉嫌貪污
等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六、一八五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四、五八三五、五八三六、七三八七、七三八八、七六四○號提起公訴,並以情節重大,與其於立法委員任內所涉其他貪污罪嫌,具體求處定執行刑十八年等情,有起訴書附本院卷可憑。㈢查前揭民意調查係針對各縣市長其任職期間所作之調查,以時下政風及國民對民
選首長、民意代表關心之重點,「品德操守」項即主要係針對各縣市長在其任內施政「是否廉潔」,而是否廉潔即主要著眼於「是否貪污」,而告訴人在「品德操守」項其評比既在其他各縣市之末,則該文宣小組依憑前揭民意調查之評比項目及其結果,將告訴人「品德操守不佳」轉化為「貪污」,復將其「品德操守」評比名列各縣市之末之數據以居倒數第一名之方式加以表現,實難認該文宣有何不實或有毀謗之惡意。
㈣依前開說明,依被告所散佈文宣前,前揭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縣政府政風室移送
偵辦之內容等,具體情狀觀之,告訴人於縣長任內是否貪污,事關公益且屬可受公評事項,同時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上開指摘既均未遭起訴判刑,顯未依具體證據為之云云。然查,法院認定犯罪所憑證據須達嚴格證明之程度,本非以合理懷疑為已足,而經司法機關起訴判刑僅為事實證明方法之一,非得據此排除其他可產生合理懷疑之具體事證,況且以本案為例,告訴人所涉前開「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等貪瀆案件,依起訴書所載,係開始於八十三、四年間,距離起訴之九十三年間,時間長達十年之久,如以告訴人是否因貪污案件遭起訴判刑為認定被告上開文宣散佈之八十六年間是否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其不合理甚為明顯,不符前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害於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目標。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就被告是否具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故意部分,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認量刑太輕即屬無據,被告上訴否認有本件犯行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提出錄影帶一卷,指稱被告利用該錄影帶內容攻擊告訴人,另於原審時提出選舉文宣影本十份,因認被告同時期又以下列文字撰擬不實文宣散發之方式,傳播不實之事項等情。查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認定,則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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