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晁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字第4268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晁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晁瑜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表:受刑人劉晁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1,000元│││下同)1,000元折│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28日│102年12月12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8│103年度偵字第192││││14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士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525││││734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27日│├──┼────┼────────┼────────┤│確定│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士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525││││734號│號││├────┼────────┼────────┤││確定日期│103年2月24日│10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