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峯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峯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峯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里橋旁堤防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峯城 因另涉他案遭通緝,於103年6月18日晚間6時許主動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投案,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願受裁判,員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卷第2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6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足憑(警卷第4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6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90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4頁)。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3年6月18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9日假釋出監,101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另案遭本院通緝後,於103年6月18日自行至警局投案,於司法警察製作警詢筆錄時,另行自行告知本案犯罪事實等節,業據承辦員警出具職務報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職務報告、第26頁電話紀錄表),是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同有刑法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
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做粗工、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一次施用複數種類毒品之犯罪型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次數、前次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