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華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華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劉勝華受雇在山區飼養放山雞,為驅趕山區之野生動物,避免野生動物咬食雞隻、破壞飼養設備,乃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下午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9日前後,乃有誤會,應予更正)透過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0號居所之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向網路賣家「精準國際」購買殺傷力不明之空氣槍1支。劉勝華於102年10月間因前開空氣長槍之氣閥損壞導致氣室漏氣無法擊發,劉勝華為修復空氣槍並強化空氣槍氣閥之強度,明知空氣槍為政府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仍基於製造空氣槍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15日至12月4日間,透過前開電腦設備連結至前揭網站上,陸續向「精準國際」、「極光小舖」、「KLSCO網路賣場」等網路賣家購得空氣槍專用氣閥
1個、耐壓氣密透明色O環1個及西德鋼琴線(即彈簧)1批,再於102年12月間某日將空氣長槍拆開後,將前開購得之氣閥、O環及西德鋼琴線等物換裝於空氣長槍之氣室上,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改造完成可擊發金屬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嗣經司法警察於103年1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改造空氣長槍1支、西德琴鋼線(長)10個、西德琴鋼線(短)7個、填彈器1個、鋼瓶1個、大鋼瓶快速轉接頭1個、短槍管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中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有關查扣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及扣案槍管等物品是否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相關鑑定書,係本院直接囑託,或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依上開說明,該書面報告乃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改造槍枝之材料、供改造槍枝使用之器物,乃係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其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經相關承辦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6頁、第31頁、本院卷第39頁、第71-7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長槍1枝、改造工具及供改造後槍枝使用之器物,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0-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頁)、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頁)、臺東縣警察局103年1月10日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第14-1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8-21頁)、指紋卡片(偵卷第2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9-40頁)、露天拍賣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1-24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2-33頁)、被告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2-53頁)、內政部103年8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空氣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槍枝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或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每秒發射速度計算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7-38頁)。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
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亦經上開鑑定書記載明確,則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1枝,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已遠高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該改造空氣長槍1枝確具殺傷力無疑。
二、論罪科刑:㈠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力
,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或將已損壞之零件而加以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
又被告製造空氣槍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空氣槍罪,惟查:本案被告係將原本已因氣閥損壞無法擊發之空氣長槍,換裝其於網路上購得之氣閥、O環及彈簧,而改造該空氣槍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提示你以路天網站帳號v8886v,於102年10月9日至12月16日間,分別購買空氣槍零組件、811專用無壓氣閥、耐壓氣壓透明色O環、西德鋼琴線等強化空氣槍動能之零組件,所作用途為何?)我是買來強化空氣槍耐用度,我都已經裝到今天查獲之空氣長槍上了。…(你購得之空氣槍有無改裝?如何改裝?為何改裝?)我有將購得之811專用無壓氣閥、耐壓氣壓透明色O環、西德鋼琴線等加裝到今天查獲之空氣長槍上,為了強化空氣槍耐用度。」(偵卷第5-6頁),於偵查中供稱:「(空氣槍是否有改造過?)我買網路上的零件自己換,加大氣室的氣閥這樣而已。(為何要加大氣室氣閥?)賣家說可以提升耐用度…。(向哪個網站購買?)露天拍賣,賣家叫精準國際,我直接在網路上購買,因為他產品上有說明,所以我認為加大氣室的氣閥可以提升耐用度。」(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何會想再買氣閥?)因為原來買的槍組裡的氣閥壞掉了。(氣閥的作用為何?)幫氣室上鎖,如果氣閥越好,就越不會漏氣。(你原來在偵查中陳稱「加大氣室的氣閥」,是指何意?)氣閥比較好的話,可以承受比較多氣室的壓力,也就會讓氣室比較不會漏氣。」、「(6月11日成交那次你收到槍組後,又去購買鋼瓶及BB彈,裝上去後是否就可以直接射擊?)是。(後來氣閥鬆脫,所以你又上網購買氣閥,然後更換氣閥?)是。(你更換氣閥的目的為何?)我更換氣閥的前2個月它是壞掉的。(你更換氣閥之前,整支槍可不可以射擊?)會漏氣。(會漏氣,但是否可以射擊?)氣會漏光,所以不可以射擊。(要如何更換氣閥?)要把槍枝的本體打開,再更換氣閥零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74頁背面);而該經被告改造、修復後之空氣長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可發射金屬彈丸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既有改造前開已損壞之空氣長槍,而使之具有殺傷力,因具有創設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已構成製造空氣槍罪,檢察官前開認定乃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12月25日公布釋字第669號解釋,認
為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意旨。為因應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於100年1月5日增訂第
8條第6項,並於同年月7日施行,該第8條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改造之空氣長槍雖具殺傷力,然其數量僅有1枝,且其改造空氣長槍之動機、目的,主要係為驅趕靠近其顧養雞隻之野生動物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後山農畜產品商行聲明書及飼養雞隻設備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77頁、第79-82頁);而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並有正常之家庭及工作,又被告改造空氣槍之方法,僅係以換裝氣閥、彈簧之簡易技術,並無遭查獲車床、重機械等大型工具,亦無查獲其他違禁物品,則被告改造空氣長槍應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犯罪者尚有不同;綜上,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改造扣案空氣長槍1枝,固對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2歲,年齡尚輕,思慮難免一時欠周,其改造槍枝之目的僅係供其驅趕野生動物使用,且係將業已損壞無法使用之空氣槍換裝氣閥等零件,使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段簡單,並非為犯罪目的而使用複雜、龐大機具大量製作,亦無持該空氣槍犯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險性非鉅,並審酌被告現受雇飼養雞隻,有正當工作,且其方於103年7月間結婚,目前太太並已懷孕,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第91頁),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論處本罪減輕刑度後之法定最低刑度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2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
眾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產生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良好,而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其受雇於山上飼養放山雞,為驅趕咬食雞隻及破壞飼養設備之野生動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用於其他不法途徑,亦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任何實害,犯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飼養放山雞為業,家中有繼父、母親、阿姨、表弟及太太,目前太太已經懷孕,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良好,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其已知錯,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其觸犯本罪動機係為驅趕山上野生動物使用,非為作惡犯科,家中尚有父母及懷孕之太太賴其扶養照顧,而被告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審酌被告年齡尚輕,思慮仍有不周之虞,為督促被告確實改過,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空氣長槍1枝,具有殺傷力,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之西德鋼琴線(彈簧、長)10個、西德鋼琴線(彈簧、短)7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改造空氣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背面),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3年8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非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填彈器1個、鋼瓶1個、大鋼瓶快速轉接頭1個,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客觀上應係供被告改造空氣長槍後持以射擊使用,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內政部函文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短槍管1支,並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前揭函文在卷可稽,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改造槍枝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㈧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並供述其空氣槍來源係向露天拍賣網站之網路賣家「精準國際」所購買,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精準國際」最初販賣予被告之空氣槍組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品,且因警察未能取得相關賣家資訊,即無繼續向上偵查,因而並未查獲該賣家之相關犯行,有本院與承辦警員聯繫後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因此被告並未符合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改造空氣長槍(槍枝│1支│本院卷第32頁扣│││管制編號:00000000││押物品清單編號│││9號)││001│├──┼─────────┼────┼───────┤│2│西德鋼琴線(彈簧,│10個│本院卷第31頁扣│││長)││押物品清單編號│││││002│├──┼─────────┼────┼───────┤│3│西德鋼琴線(彈簧,│7個│本院卷第32頁扣│││短)││押物品清單編號│││││003│├──┼─────────┼────┼───────┤│4│填彈器│1個│本院卷第3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5│鋼瓶│1個│本院卷第3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6│大鋼瓶快速轉接頭│1個│本院卷第3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6│├──┼─────────┼────┼───────┤│7│短槍管│1支│本院卷第3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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