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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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SAHIROKAWAGOE(日本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SAHIROKAWAGOE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ASAHIROKAWAGO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下稱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噴霧飄香玉蘭花1罐、威猛清香凍檸檬補充1包、潔霜雙色蘭蘭香漂白1包、妙管家馬桶(薰衣草)1包及香氛清潔袋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468元之物品,置於其黑色購物袋內攜出店外,嗣經賣場工作人員發覺後報警查悉上情。案經家樂福○○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MASAHIROKAWAGOE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述物品放入自己所攜之購物袋中,未結帳即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購物籃放不下才將上開物品放在自身的購物袋內,後不想購買該等物品,打算放回原來的架上,結果走到一半就被攔下來,是因為語言不通,不知臺灣商場之規矩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放入自己所攜之袋中,未結帳即離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CCTV擷取畫面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各
1紙在卷可參(見前揭卷第18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即家樂福○○店課長董○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先在二樓選取商品放置在購物籃中,接著前往三樓雜貨區將所選得之上開物品(即噴霧飄香玉蘭花1罐、威猛清香凍檸檬補充1包、潔霜雙色蘭蘭香漂白1包、妙管家馬桶(薰衣草)1包及香氛清潔袋1包)放置於其隨身攜帶的黑色包內,再從三樓選取商品放置在賣場所提供之購物籃中,僅結帳三樓所選取之物品,黑色包包中內的東西則未結帳就步出收銀線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684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選購本案所涉未結帳之商品後,尚有選取其他物品放置購物籃中,是其辯稱:係因購物籃放不下,才將上開物品放置自身包包中云云,顯不可採;而衡諸常理,被告若無竊取該等物品之意,何以將之放於自身所攜之黑色包包中,而不置於賣場所提供之購物籃內?且倘被告確係欲退掉該等物品,其於經過收銀臺時,將之交於收銀臺之收銀員歸還即可,一般人豈會捨近求遠,於步出賣場後,再行進入賣場中歸還欲退還之物?準此,足認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心生貪念竊取他人之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