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經山
何國豪共同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5號),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均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經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ꆼ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國豪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ꆼ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陳經山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雅族理容店」之負責人,並僱用何國豪擔任該店經理,負責在店內接待男客、帶領男客至包廂及收款之工作,陳經山則不定期到店內查察業務。其等共同基於意圖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營利之犯意聯絡,在該店內容留成年女子擔任服務小姐,待男客進入店內消費後,由何國豪介紹服務收費方式,媒介服務小姐在上址包廂內,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其收費方式為每次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服務,由男客性器進入服務小姐性器內)收費新臺幣(下同)2,600元,由陳經山從中獲取6,00元營利,其餘悉歸服務小姐所得。嗣於民國102年8月18日晚間,何國豪媒介 張愛萍 與男客 邱威紘 ,並容留在上址4號包廂內,從事性交行為,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陳經山所有,供陳經山、何國豪本件犯案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證據:
(一)被告陳經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何國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愛萍、邱威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馬蘭 所臨檢紀錄表。
(四)現場照片14張。
(五)扣案之消費收據2張、番號牌3個、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潤滑油1瓶、衛生紙1包、。
三、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則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提供場所供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並從中抽取佣金,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其等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經山、何國豪前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以100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於10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經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應於103年6月25日前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30萬元;被告何國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應於103年6月25日前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2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經山所有,置於前述理容店內供營業所用之物,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乙節,業經被告陳經山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已使用)1個,雖係張愛萍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用之物,但為張愛萍所有,而非被告2人所有等情,亦經證人張愛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4頁),且證人張愛萍與被告2人並非共犯關係,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陳經山所有,供該店找換零錢與客人所用等情,已據被告陳經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惟無相關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有關,而屬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1紙,雖係在上開理容店內所查扣,然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有何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番號牌│3個│├──┼───────────┼─────────┤│2│消費收據│2張│├──┼───────────┼─────────┤│3│潤滑油│1罐│├──┼───────────┼─────────┤│4│衛生紙│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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