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初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原易字第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初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9至21、
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臺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初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雖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再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本件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高達41臺,寄點卡之種類、張數甚多,並有專門用以讀取、列印遊戲機資料之掃表器、列表機,倘若賭客須一次兌換大量籌碼時,亦有電子秤供秤量等值代幣使用,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見316號偵卷第18頁),及共犯 林震威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偵訊中陳稱:經營該遊戲場,一個月扣除支出部分,可以賺到約10萬元左右等語(見316號偵卷第56頁),足見該電子遊戲場業具相當規模,扣除人事及設備等成本後,仍有相當之營業利益;是被告與共犯林震威共同經營「 長宏 電子遊戲場」,主觀上冀求獲利而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底起,至102年2月5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施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應均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1號、第2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與共犯林震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共犯林震威,擔任賭博遊戲機台之洗分人員,並兌換現金予賭客,期間長達約
4月,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在於受僱賺取月薪以貼補家用,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水餃店工作、月薪1萬9千餘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應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6萬元,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3月1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緩刑,是檢察官之求刑顯有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規定,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求刑範圍拘束,且當事人如不服本案簡易判決亦可提起上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原置於電子遊戲機檯內之IC板40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2、12所示之現金共計12,220元,均係在店內櫃檯即籌碼兌換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1、13至15、19至21及24所示之物,均係共犯林震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林震威因本件犯行,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案件中警詢及審理時供承明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對無誤(見本院原簡字卷第16至20頁),是於本件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41臺業已銷毀,有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內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6月16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毀銷過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原簡字卷第11頁),衡情應已滅失;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者並非被告或共犯林震威所有之物,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現金170元,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直接關聯;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陳思ꆼ身上現金2,091元,雖係陳思ꆼ犯賭博罪所用及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惟此非本案被告或共犯林震威所有,亦非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雖漏未請求沒收附表二編號1、3至11、13至15、19至21所示之物,然此部分之物為共犯林震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為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得依法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SLOT機臺│11臺│業經銷毀,不予沒收。│├──┼──────────────┼────┼────────────┤│2│彈珠機臺│3臺│業經銷毀,不予沒收。│├──┼──────────────┼────┼────────────┤│3│水果大王機臺│1臺│業經銷毀,不予沒收。│├──┼──────────────┼────┼────────────┤│4│大魔鏡機臺│1臺│業經銷毀,不予沒收。│├──┼──────────────┼────┼────────────┤│5│超級魔法球機臺│1臺│業經銷毀,不予沒收。│├──┼──────────────┼────┼────────────┤│6│金鷹王機臺│1臺│業經銷毀,不予沒收。│├──┼──────────────┼────┼────────────┤│7│魔豆機臺│2臺│業經銷毀,不予沒收。│├──┼──────────────┼────┼────────────┤│8│HUGA機臺│2臺│業經銷毀,不予沒收。│├──┼──────────────┼────┼────────────┤│9│ 柏青哥 機臺│2臺│業經銷毀,不予沒收。│├──┼──────────────┼────┼────────────┤│10│賽豬主機臺│1臺│業經銷毀,不予沒收。│├──┼──────────────┼────┼────────────┤│11│賽豬操作機臺│2臺│業經銷毀,不予沒收。│├──┼──────────────┼────┼────────────┤│12│射魚高手主機臺│1臺│業經銷毀,不予沒收。│├──┼──────────────┼────┼────────────┤│13│射魚高手操作機臺│6臺│業經銷毀,不予沒收。│├──┼──────────────┼────┼────────────┤│14│彈珠主機臺│1臺│業經銷毀,不予沒收。│├──┼──────────────┼────┼────────────┤│15│彈珠操作機臺│3臺│業經銷毀,不予沒收。│├──┼──────────────┼────┼────────────┤│16│水果盤計分板│1臺│業經銷毀,不予沒收。│├──┼──────────────┼────┼────────────┤│17│3D賽豬計分板│2臺│業經銷毀,不予沒收。│├──┼──────────────┴────┴────────────┤│合計│41臺(不含IC板40片)│└──┴────────────────────────────────┘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監視器│1臺│為同案共犯林震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2│櫃檯抽屜內現金│3,800元│為籌碼兌換處扣得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後段沒│││││收。│├──┼──────────────┼────┼────────────┤│3│計算機│1臺│為同案共犯林震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4│掃表器│1臺│為同案共犯林震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5│照相機│1臺│為同案共犯林震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6│會員資料表│1張│為同案共犯林震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7│寄點卡(1000分)│18張│為同案共犯林震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8│寄點卡(500分)│16張│為同案共犯林震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9│寄點卡(100分)│27張│為同案共犯林震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10│102年2月4日早班報表│1份│為同案共犯林震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11│102年2月4日中班報表│1份│為同案共犯林震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12│中班報表內現金│8,420元│為籌碼兌換處扣得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後段沒│││││收。│├──┼──────────────┼────┼────────────┤│13│中班報表內取出之寄點卡(1000│4張│為同案共犯林震威所有,供│││分)││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14│記帳簿│1本│為同案共犯林震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15│長宏員工打卡鐘表│7張│為同案共犯林震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16│ 陳柏宇 本票(本票號碼:│1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NO174494)││,不予沒收。│├──┼──────────────┼────┼────────────┤│17│ 鄭硯駿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沒收。│├──┼──────────────┼────┼────────────┤│18│鄭硯駿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沒收。│├──┼──────────────┼────┼────────────┤│19│列表機│1臺│為同案共犯林震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20│電子秤│1臺│為同案共犯林震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21│102年2月4日晚班報表│1份│為同案共犯林震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22│郭初月身上現金│170元│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23│陳思ꆼ身上現金│2,091元│非被告或同案共犯林震威所│││││有,不予沒收。│├──┼──────────────┼────┼────────────┤│24│代幣│514公斤│為同案共犯林震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25│IC板(原於附表一機檯內)│40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