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約定條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 周軟 訴訟代理人 鍾德柯 被告 曾四郎
何曾秀 妹刑 羅玉貴 梁 羅貴花 羅義發 羅義榮 羅貴珠 羅貴香 羅貴女 曾菊美 曾美花 曾淑玲 羅滿麗 王水妹 曾高志 曾光明 曾高雪 陳東強 陳東輝 陳紫雲 陳東俊 方明 光 方明雄 方明櫻方惠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淑貞 受通知人 鄭韋貴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條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明示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 周曾木妹 共有,而周曾木妹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死亡。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契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另經補辦周曾木妹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部分之繼承登記,由訴外人 周耀華 、 蕭艾嘉 、 曾玉英 、 蕭美蘭 、 蕭仁德 、 蕭美菊 (下稱周耀華等6人)因繼承而取得原周曾木妹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嗣被告及周耀華等6人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受通知人鄭韋貴光,有除戶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憑。故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移轉於鄭韋貴光,但不影響本件訴訟,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將書狀繫屬事實通知鄭韋貴光,本判決結果亦可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執行。
(二)鄭韋貴光另於103年3月10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對原告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事件(下稱相關事件),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原告於相關事件中表示:希望待本件訴訟終結後,再由法院判斷相關事件之結果等意見,惟相關事件仍於103年8月26日判決命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鄭韋貴光,且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告上開意見全然未有回應,有相關事件裁判附卷。惟相關事件業經原告提起上訴而由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且本件之裁判結果,也將於日後涉及鄭韋貴光是否能終局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本件為相關事件之前提事實,自不受相關事件一審判決拘束。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其父親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迄今已逾40年,曾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卻怠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01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鄭韋貴光,乃通知原告是否優先購買,兩造為解決此紛爭,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由臺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兩造乃同意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售與原告,並均記載於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系爭調解筆錄後經本院不予核定,並要求補正部分程序事項,但被告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而不配合補正。系爭調解筆錄已有民法上買賣契約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在原告給付價金15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並為對待給付之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為地政機關重測土地,才知道有系爭土地,之前都不知道有這塊土地。經地政機關通知辦理登記後,因為共有人數太多,故告知原告說要賣系爭土地,150萬元是被告開價的,原告卻認為被告獅子大開口,兩造因此意見不合,被告才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鄭韋貴光。系爭調解筆錄經法院不予核定時,被告原本還想要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我們到代書那裡之後,被告也同意過戶費用由被告負擔,但想請原告負擔代書簽約金或至少各負擔一半之簽約金,原告拒絕,所以後來家人商量後,決定不要將土地出售原告。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或讓步,在調解不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不得採為裁判基礎。系爭調解筆錄經本院不予核定後,兩造另於102年12月11日重行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故系爭調解筆錄不得為裁判基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述事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原告同意當法院判決原告主張有理由時,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由原告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一次給付150萬元,且代書費用、及過戶登記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單方負擔。
(二)兩造曾就系爭土地紛爭,於102年11月18日在臺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4頁),惟後經本院不予核定,臺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復於102年12月11日進行調解,兩造意見不一,調解不成立(下稱第二次調解)。
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動、及上開調解之過程不爭執,本件之爭執在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上效果為何,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本院之判斷:
(一)ꆼ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與否,民法未設有限制,並非要式,亦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ꆼ此外當事人於審判中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以下關於民事訴訟程序和解之規定,另就訴訟爭點為和解,更依照該和解而為訴之撤回,以致訴訟終結者,其和解契約即學理上所稱「訴訟外和解」,雖在程序法上不發生直接使訴訟終結之效果,而係經由當事人另以程序行為之「撤回」而終結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以下之規定有所差異,惟訴訟外和解在實體法上已符合上開民法關於和解契約之要件時,與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並無不同,當事人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ꆼ本於「訴訟外和解」相同法理,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法院不予核定之情形,僅不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至於該調解結果之法律上效果,仍需審視法院不予核定之理由,及雙方調解結果之內容而定,調解書所載內容仍為私法契約之一種,兩造既對特定事項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法律上復無禁止之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調解書所載之內容自屬有效成立之私法上契約(契約類型則依雙方約定內容判斷)。ꆼ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係指調解之磋商過程之陳述與讓步,在當事人已另行就特定事項成立私法契約之部分,就該另行約定事項之部分,既已另外發生私法契約效果,得由當事人另依該私法契約主張權利,不在本規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範圍內。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與上開和解契約相同,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不以特定形式為必要。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已針對兩造上開紛爭,明定解決方法,即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以價金150萬元出售與原告,同時約定給付方法及過戶費用負擔,一併註明「兩造當事人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均載明於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事項(標的物、價金等),雙方意思已合致,且欲以該買賣契約以終止關於系爭土地其他占有使用、或先前買賣紛爭,是系爭調解筆錄已有兩造就私法上達成買賣系爭土地、及解決系爭土地相關紛爭之私法效果上之意思表示合致,應賦與私法上契約之法律效果,依系爭土地內容,屬於買賣與和解混合契約。
(三)按「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法院不予核定之理由乃針對被告曾淑貞之代理權與部分誤載、漏載事項(包含ꆼ對造人之記載前後不一致、ꆼ買賣標的物係系爭土地「全部」,或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ꆼ金額為150元或150「萬」元等),請求雙方加以補正,並於不予核定函文記載「如已補正上列事項,而再函送本院審查時,請併送本函影本,以利加速審核。」等內容,詳如附卷之本院102年11月27日東院 裕民強 102核542號函文所示(本院卷第65、66頁)。顯示原審核法官亦不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不予核定理由,僅是為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內容不明確,而就可補正而待補正事項,要求雙方補正後再行函送,故「暫時」不予賦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卻未否定其私法契約之法律效果。ꆼ然而被告曾淑貞在調解程序前,已有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4頁),以個人名義表示全體被告26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並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該存證信函為兩造知悉;調解資料中並有「共同寄件人名單」(本院卷第45頁),上有各被告印文,綜合該存證信函及「共同寄件人名單」,並考量兩造對於被告曾淑貞之代理權部分,亦未有爭執。足認被告曾淑貞確有事先取得其餘被告就出售系爭土地事項之代理權,僅於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時,漏載「代理人」之文字而已。ꆼ參照原告聲請調解書(本院卷第43頁)之內容,及上述存證信函、調解時提出之被告與鄭韋貴光間買賣契約書等件,可推知兩造在系爭調解筆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而非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之標的,經由調解卷宗資料之內容,已可特定。ꆼ關於價金部分,亦可自上開文件知悉價金為150萬元。ꆼ至於法院不予核定函文,僅是針對當事人日後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時之便利性及執行正確性,要求更為詳盡之記載,僅生使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不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卻不影響其私法契約上之效力。ꆼ第二次調解則僅記載兩造意見不一致,有筆錄附卷(本院卷第71頁),參酌兩造主張、答辯,在此所謂「兩造意見不一致」,係指兩造針對代書費用之爭執,及關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所產生之紛爭,復參照被告 陳明 :系爭調解筆錄經法院不予核定時,被告原本還想要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堪認兩造並無否定系爭調解筆錄原本約定之意思。因此,第二次調解,僅是關於系爭調解筆錄如何履行之紛爭,不影響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中關於前述私法契約之效力。ꆼ是以,系爭調解筆錄在私法契約之約定,就當事人及代理權、買賣標的、價金等內容均已經明確至得以特定之程度,已發生買賣與和解之私法契約之效力,兩造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行。
(四)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明文。內政部公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項規定「本法條第1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第8項第1款規定「本法條第1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故關於共有土地,得由一定比例之部分共有人,在合計應有部分達一定比例之前提下,就土地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且辦理登記時,僅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至於「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周曾木妹已死亡,繼承人周耀華等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但被告26人合計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均達土地法上開規定要求,因此被告依法具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權利,且辦理移轉登記時,不需待周耀華等6人到場即可辦理。故被告有出售併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復以系爭調解筆錄與原告達成出售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時,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於鄭韋貴光,而仍為被告與周耀華等6人共有,被告給付可能,應負擔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義務。
六、綜上,兩造前已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買賣與和解之私法契約,其契約效力不因系爭調解筆錄後經法院不予核定、或第二次調解不成立而受影響,兩造應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原告於依契約完成價金150萬元之對待給付同時,被告亦應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義務。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爰有理由,乃於准許。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行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一物二賣之法律關係,被告與原告及鄭韋貴光先後分別成立出售系爭土地之契約,但系爭土地為單一標的,被告勢必只能履行其中一件買賣契約,而對另件買賣契約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自被告與鄭韋貴光間買賣契約內容觀之(本院卷第46頁),鄭韋貴光事先已經能預知關於原告可能先行買受系爭土地之情事,若被告履行對原告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以認定鄭韋貴光受有之損害為何,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相當有限。反之,若被告履行對鄭韋貴光之買賣契約,則ꆼ原告於相關事件中是否為有權占有,鄭韋貴光得否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以及ꆼ原告是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遭受損失,需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發生爭議。故本件紛爭事實之價值衡量及後續可能之紛爭,由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乃屬適合兩造及鄭韋貴光較適合之方案,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