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共同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七、一七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邀集民間互助會一組,自任會首,與會員丁○○○(會單為劉太太)、甲○○(會單為 李澤村 )、湯 陳秀嬋 (會單為阿婆)等人共卅一人次,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期滿,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嗣乙○○因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廿三號住處,冒會員丁○○○(會單上為劉太太)及 湯陳秀嬋 (會單上為阿婆)名義,於紙條上書寫投標金額及會員名字,參予投標行使,並分別以一千八百元及一千三百元之金額得標,收會款時,向丁○○○、湯陳秀嬋及其他活會會員誆稱甲○○(會單上為李澤村)或某會員以一千八百元及一千三百元得標,使不知情之丁○○○、湯陳秀嬋、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會款交與乙○○,致生損害於丁○○○、湯陳秀嬋及其他活會會員,計先後二次冒標詐取活會會款分別為四萬九千二百元及五萬二千二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尚有四會期,乙○○片面宣布止會,並通知活會會員前往其住處收取會錢,惟活會會員依時前往,發現乙○○早已搬遷,經相互詢問,得知尚有六個活會未標,始知被乙○○冒標會款。
二、案由丁○○○、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邀集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尚有四會次未開標時止會等情,供承不諱,而否認有詐欺及冒標犯行,辯稱:該互助會至八十八年七月,僅剩四會未開標,甲○○、 蔡美惠 各一會及 余太 太(余 王富美 )二會,都是活會,至於湯陳秀嬋及丁○○○各一會,都是她們自己來標的,標金是一千三百元及一千四百元,伊因週轉不靈才止會,未繼續付款,並無冒標或詐欺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乙○○冒丁○○○名義標會,並於收取丁○○○會款時,向丁○○○ 陳明 係
甲○○以一千八百元得標等情,除據告訴人丁○○○指訴外,證人即互助會會員湯陳秀嬋(會單為阿婆)、蔡美惠(會單為曾先生)、 余王富美 (會單為余太)於原審復分別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標會時我有去,被告說是丁○○○(美濃板條)標一千八百元」(湯陳秀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開標,我有在現場...我寫一千五百元的標單,開標後,他們說美濃板條標到了,也有標單,寫一千八百元,我繳八千二百元的會款給會首」(蔡美惠),「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我有去標會,寫一千五百元或一千七百元的標單,但沒標到,他們有拿標單,說是美濃板條寫一千八百元標到」(余王富美)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是可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確有偽造丁○○○名義之標單,以一千八百元得標甚明。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丁○○○仍為活會(原審訴緝卷第二二頁),嗣又改稱丁○○○以一千四百元得標,供詞不一,顯係卸責之詞,非真實可採。
㈡被告一再否認有冒湯陳秀嬋名義詐標會款,並指稱湯陳秀嬋自行以一千三百元得
標云云。惟湯陳秀嬋於原審偵審中,均指稱其尚為活會,並未得標等語。參以該互助會於止會時,應僅餘四個活會,卻有告訴人丁○○○、甲○○及證人湯陳秀嬋、蔡美惠、余王富美(二會)等六個活會,足見有二會遭被告乙○○冒標。被告於審理中,亦指稱所餘四個活會為甲○○、蔡美惠各一會及余太太(余王富美)二會等情,然則被告乙○○冒標丁○○○及湯陳秀嬋之會款,灼然可見。
㈢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冒標丁○○○之會款,計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尚有
五個會期,而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尚有六個活會會員未標會,是被告除詐騙丁○○○外,尚有蔡美惠等五個活會,故其詐騙之活會會員會款為四萬九千二百元(八二00×六=四九二00元)。被告冒標湯陳秀嬋之會款,被告及告訴人等均未能供明何時冒標,又無其他憑證可參,本院從被告有利之會期計算,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冒標湯陳秀嬋之會款,被詐騙之活會會員仍為丁○○○等六會次,其詐騙金額共為五萬二千二百元(八七00×六=五二二00元)。
㈣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在標單上偽填活會會員丁○○○、湯陳秀嬋之署押,及競標金額,持以競標詐取會款,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參予競標,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標單為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標單,持以行使競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標他人會款,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會款,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各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均有多數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以湯陳秀嬋名義冒標會款部分,雖未經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効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論處被告乙○○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被告標取丁○○○為會首之會款,難認有詐欺取財犯行(如後述),原判決併論以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同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予論及,均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未盡有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標他人會款,危害活會會員多人,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又飾詞卸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署押之標單,於標會後已丟棄而不存在,為被告所供明,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祝太太名義參加丁○○○以其夫 劉中慶 名義邀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一萬元,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標得會款,共詐得九十七萬元會款後逃逸無蹤;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冒標會員甲○○(會單為李澤村)之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付;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㈢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邀集互助會,並共同連續多次冒標會款;因認被告丙○○與乙○○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情。訊據被告乙○○、丙○○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標得會款後,因伊夫丙○○生病,小孩又失業,故未續繳丁○○○的會款,甲○○仍為活會,伊未冒標;被告丙○○辯稱:伊未參予乙○○邀集之互助會,僅於乙○○不在時,代收會款,家中經濟均係乙○○在處理,伊未過問各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參加丁○○○以其夫劉中慶名義邀集之民間互助
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標得會款後,再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為告訴人丁○○○所供明。按被告乙○○參加丁○○○之互助會,而標取會款,係屬活會會員應有之權利,已難認為係施用詐術。且被告標得會款後,再繳納死會會款各為九次及五次,果被告於標取會款時,有不法所有意圖,應無再繳納多次會款之理。是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令負刑責。告訴人甲○○迄被告乙○○止會時,仍為活會,為被告乙○○供述不移。雖被告乙○○曾向丁○○○及蔡美惠等人表示甲○○得標,乃係被告乙○○為掩飾其冒標上述會款犯行,俾使向丁○○○等人收取會款,尚無確切證據可認定被告乙○○有冒甲○○名義標取會款,此部分罪嫌顯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害人甲○○、丁○○○之參加乙○○為會首之互助會,均係乙○○所邀,並非
被告丙○○,已據告訴人甲○○、丁○○○陳明。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前,係在漢衛保全公司任職,有漢衛保全公司撥款入丙○○帳戶之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丙○○既係在漢衛保全公司任職,即被告丙○○所供家中經濟係由乙○○管理,伊未予過問,僅於乙○○不在時代收會款,及同案被告乙○○所供丙○○未主持開標,僅於其較忙時代收會款等情,非不可採信。且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已為七十歲之老人,乙○○則為五十歲之壯年,衡情乙○○所邀之互助會,均由乙○○處理,與常情不悖。至被告丙○○於標會時在場,及代收會款,亦係其與乙○○為夫妻,同住一家之必然情事。又據告訴人丁○○○所稱,係乙○○表示要幫其參予競標,而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丙○○有參予冒標會款。原審以被告丙○○之罪嫌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聲請,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丙○○與乙○○於標得會款後,曾二次同往領取會款,並非僅於乙○○不在時代收會款,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等情,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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