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裁定(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2月21日北市裁二字第裁-AEW366774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1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金山南路交岔路口附近所設之酒測攔檢點,經警方攔停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測時,因受處分人數度不配合實施酒測,及至同日11時50分許,仍未完成酒測,員警因而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酒測,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引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6萬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受處分人雖辯稱:伊並未拒絕接受酒測,而是因伊先前並無進行酒測吹氣之經驗,致使數次吹氣均不得要領而無法成功云云。然觀諸受處分人於該日晚間11時15分為警攔停時起,員警曾5度讓受處分人進行酒測,嗣耗時近24分鐘後,員警始決定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酒測等情,業經原法院勘驗員警所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內容查證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受處分人當係故意以不合規定之方式規避酒測,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並無未當,故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受處分人真的是因為笨拙、緊張,加上天冷、舌頭發顫,才未能順利完成酒測,員警未能體恤,反以拒絕酒測為由開立舉發單,顯非洽當。何況,員警只讓受處分人施測3次,原裁定誤認有5次之多,亦非實情。為此,懇請鈞院衡量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原裁罰或減輕其給付云云。
三、經查:㈠按酒精濃度測試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又酒後駕車者,為避免受罰,於遭警攔檢施以酒測時常心存僥倖而有故為吐氣量不足或根本未吐氣之情,亦時有所聞,而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前地為警攔停欲進行酒測之過程,業據
員警全程錄影存證,有該蒐證光碟在卷可參。而觀諸卷附原法院勘驗該光碟內容所製作之譯文所載,至少可見有5度測試器均因受處分人吹氣不正確而發出「嗶」聲,警員亦數度告知受處分人不要只含不吹、不要以舌頭擋住、要持續吹氣不要斷掉等語,甚至當時尚另有其他駕駛人接受測試之情形,益徵受處分人只施測3次、加上笨拙、緊張才會無法完成酒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受處分人因拒絕酒測所受之裁罰,係公法上行為,與民法為規範私法上行為法律效果之法律不同,受處分人誤引民法規定請求撤銷原裁罰一節,要係誤解法令所致。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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