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
3月16日向誠泰銀行(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後,在不詳地點,將之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於94年3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即有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乙○○之電話,佯稱乙○○之妻幫人作保,現債務人已避不見面,要求乙○○代為清償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接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0,000元、84,000元至前開誠泰銀行帳戶內,嗣乙○○警覺有異報警處理,惟上開款項已於匯款當日旋被不明人士以金融卡跨行提領殆盡。
二、查被害人乙○○經詐欺集團不明人士以前揭手法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將新臺幣共94,000元轉帳入被告甲○○前開誠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誠泰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曾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之情,辯稱:伊開戶沒多久,就在店內的抽屜被偷了,伊沒有將密碼寫在一起云云,惟被告若非自願將其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何以不明詐欺正犯得以利用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又依前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本案帳戶經開戶後,旋有多次同日存提相同金額款項之不正常交易情形,顯與開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之正常情形有違。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由本人謹慎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或遭竊,應立刻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發覺遺失或遭竊後,卻未立即為任何作為以防止他人利用(被告所申請其餘如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亦係遲至94年4月8日始辦理掛失),顯有悖於常理,復參以本案帳戶如非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屬被告所失竊者,則詐騙正犯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足徵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另被告既將帳戶資料交付與不明人士(雖卷內尚無該不明人士之年籍資料,惟依罪疑從輕之原則,應認該不明人士已成年)使用,而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卻未留下該成年人確實之姓名、聯絡方式,以供事後聯絡追查,足認被告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皆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罰金刑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嗣不明人士對被害人乙○○實施詐騙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參照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輕重之規定並無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提供帳戶與不明成年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被害人受騙,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暨其犯罪手段、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