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綱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9號、第336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第5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編號14、15、16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乙○○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莉 」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外(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基於共同加重詐欺等犯意,加入「小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由「小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陸地區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共2張,乙○○則將之插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小莉」或詐欺集團成員即會以上開門號或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與乙○○聯絡,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擔任「車手」之 謝政 男(起訴書誤載為 謝正男 ,業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月、1年5月確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潘○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6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潘○偉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收取存摺、印章、金融卡或現金, 謝政男 在旁把風,乙○○則於得手後出面向謝政男取款(俗稱「叫水」)之方式分工。渠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各次之行為分工、詐騙時間、地點、方法、冒用之公務員名義、偽造及行使之公文書、私文書、詐騙之被害人、取得方式及所得金額等,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事實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公印、公印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各編號事實欄所示之人與政府機關。謝政男、潘○偉取得詐騙款項後,先從中扣除謝政男、潘○偉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之5%、8%作為報酬,餘款則由謝政男、潘○偉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交給乙○○(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潘○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則分得所收受款項0.4%之報酬(犯罪所得詳附表一各編號事實欄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經警於103年8月26日詢問甲○○○時,即依相關事證鎖定謝政男為本案共犯;嗣謝政男於103年9月3日另案為警當場查獲逮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另循線查悉謝政男犯附表一編號1、3犯行,並經警自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上採獲指紋,送鑑定結果與謝政男指紋相符。後經謝政男供述而知悉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除上訴人即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4、15、16部分外,其餘被告及乙○○其餘犯罪事實均已告確定,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16罪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已判決確定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始有其適用;倘不合於上開情形,法院仍應就起訴之事實依法審判,始屬適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
14、15、16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等罪,與被告所犯非法匯兌之罪名及行為實有差異,且無證據證明彼此之間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據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16部分,與被告已判決確定之非法匯兌犯行,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進行實體審理,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更一審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468頁至第47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辯稱:我並未參加詐欺集團,該集團所為各項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與我無關,我只是依「小莉」指示,幫她從事地下匯兌而已,並不知道經手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共犯謝政男於本案警詢及另案本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113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檢10
4年度聲拘字第34號卷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103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宜檢警卷A冊第405頁正面至第410頁正面
10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另案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卷第114頁正面、第160頁反面),並經共犯少年潘○偉供述在卷(士檢104年度聲拘字第34號卷第37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10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宜檢警卷A冊第415頁正面至第419頁正面104年7月1日警詢筆錄),所供互核相符。被告係擔任謝政男等詐騙得手後之事後取款工作,前往臺北市○○區○○街 萊爾富 超商前取款等情,亦據謝政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且有謝政男為警查獲時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共4張(另案士檢103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4、5所示謝政男犯罪使用之物扣案可憑,以及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各有下列證據可資佐參: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被害人丁○於103年8月22日警詢
陳述其遭詐欺共計31萬7,000元等語在卷(宜檢警卷B冊第
1頁至第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稿各1紙(另案士檢103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第61背面至第62頁正面)、共犯謝政男於
103年8月21日在路旁、統一超商與丁○見面、郵局臨櫃領款、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另案士檢103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第58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丁○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宜檢警卷B冊第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5日儲字第1034127712號函檢附丁○帳戶之提款單(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另案士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12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33281490號函檢附丁○遭詐騙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另案士檢
103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1030088616號鑑定書1份(另案士檢103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在卷可按。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經被害人甲○○○於103年8月21日
、同年8月26日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共計103萬5,000元明確等語在卷(宜檢警卷B冊第6頁至第8頁,另案士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1紙(另案士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61頁)、甲○○○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另案士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103年8月21日取款憑條1紙、台北興安郵局及中崙郵局103年8月2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紙、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年8月21日取款憑條正反面1紙(另案士檢104年度少連偵第13號卷第65頁、第66頁、67頁至第68頁)、潘○偉103年8月21日前往上開4家金融機構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士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24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共犯謝政男與潘○偉離開郵局後行經之各該路口及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取款之人接洽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士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附卷可稽。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103年8月26日警
詢陳述其遭詐騙15萬元等語在卷(宜檢警卷B冊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1紙(宜檢警卷B冊第15頁)、玉山銀行104年2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206206號函及函覆丙○○帳戶103年8月25日交易明細附表及取款憑條(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另案士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共犯謝政男103年8月25日於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得手後離開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另案士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32頁正反面)在卷足憑。
㈢詰之共犯謝政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有參與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4至21之犯行(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至1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16),其中除編號18、21部分未遂外,其餘有詐得金錢,並將款項扣除酬勞後均在內湖陽光街萊爾富超商門口交給乙○○等語(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少年潘○偉於警詢時亦證稱:附表一編號15、16所詐得款項有交予乙○○等語(宜檢警卷A冊第416頁正面至第418頁正面);佐以謝政男、潘○偉係於103年8月21日下午2點多,前往臺北市○○區○○街,將詐騙得款交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來取款之男子,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另案士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質之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為該名騎乘機車之男子等語在卷(士檢104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3頁正面);再參諸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供:「小莉請我去收錢時,拿錢交給我的人是公司行號的老闆,故我完全沒懷疑錢是來自詐騙…」(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59頁),以及於本院更一審時所述:「…這三筆錢是小莉給我電話,要我去聯絡對方,對方說有一個人會來,就跟我約在公司附近的便利商店,然後把錢給我」(本院更一審卷第204頁),可見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筆款項。綜上可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事實中,確有前往收取各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成員及謝政男、潘○偉共同詐騙後所交付之各該款項,至為明確。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與少年潘○偉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時,潘○偉係00年0月0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之犯罪方式,均係由少年潘○偉與共犯謝政男假冒公務員之名義以偽造公文書出面向各該被害人詐騙,被告本人並未出面與其等共同行動,僅係得手後負責取款工作而已,此據謝政男及少年潘○偉分別供述在卷,謝政男於原審更證述:大陸控台只有跟我說在指定地點會有一個特定穿著的人,我都是在內湖陽光街萊爾富超商前交錢,在警察局指認照片後,警察才跟我說那個收錢的名字是乙○○等語(原審卷二第
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潘○偉亦直承其並不認識被告,當場其未看清楚,也不知道水站收贓款為何人,都是謝政男在接洽聯絡的等語明確(宜檢警卷A冊第417頁正面至第419頁正面),綜合上情,被告與潘○偉既不相識,事前未與潘○偉聯繫,現場取款時亦未與潘○偉碰面接觸,自無從因而知悉其年紀,尚難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潘○偉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得手後取款(即「叫水」工作)、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行為人本身雖未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叫水等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被告自承在臺擔任研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衡情其當無使用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然稽之被告於警詢所述:其自101年起即與「小莉」接觸,所持用而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係「小莉」提供之大陸地區門號(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一第7頁),則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無涉,已非無疑。再倘被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則進行詐騙之人大可逕將現金匯出或交予最終受款人,若非為躲避偵查人員之追查,又何有將款項交由被告分工保管之必要,另又何需由被告接受指示,專門負責匯款或交付款項給另外指定之人。況被告在短時間內即自不同共犯收取詐得款項,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16之外,另計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17、19、20等多達13次,業經判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是被告豈有可能不知或毫不懷疑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準此,堪認被告必然知悉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來源為詐欺集團,且所擔任「叫水」之角色,乃逐次依指示為詐騙集團自車手處收取彙集詐欺之款項,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上訴所辯,自無足採。
㈡至被告上訴本院聲請勘驗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廠牌及
附表二編號2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主張依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或語音通話內容,均可證明渠等係在談論匯兌事宜,與詐欺集團無關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結果,編號1行動電話因通訊軟體無法更新,致無法觀看其中內容,編號2部分則無被告所指之通話紀錄(本院更一審卷第309頁、第
310頁勘驗筆錄及第312頁附件一、第314頁至第328頁附件二翻拍照片),況被告既與「小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有相關匯兌通話,亦與事理無違,縱未見詐欺相關情事,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據上所述,被告上訴所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潘○偉,欲證明被告並不知悉潘○偉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本院傳喚證人未到庭後,被告嗣已具狀捨棄聲請(本院更一審卷第446頁),且因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罪數:㈠論罪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事實,除被告、共犯謝政男、少年
潘○偉以外,尚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顯除其等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擔「車手」、「叫水」以外構成要件行為,此觀之共犯謝政男所供: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綽號「 豪哥 」之成年人為首,另有幹部「 陳俊杰 」、「 阿偉 」、擔任「水房」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等語,即可得知(士檢104年度聲拘字第34號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與共犯等人所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⒉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公家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印文,應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各該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公印、公印文、公文書,持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⒊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暨密碼,雖係被害人丁○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被害人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謝政男、潘○偉提領帳戶提款,足見係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冒充被害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⒋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四所示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三所示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等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公印,並據以分別蓋用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謝政男、潘○偉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謝政男、潘○偉於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時,為領款而分別蓋用被害人印章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上之盜用印文行為,均係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此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取款憑條(或提款單)私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起訴書雖均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條文,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事實,皆認業經起訴;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雖均未提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犯行及罪名,惟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據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各該罪名(本院更一審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467頁),由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已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利,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㈢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打電話行騙開始,至共犯謝政男、少年潘○偉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進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領款或於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被害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謝政男、少年潘○偉
(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潘○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之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皆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16所示犯行部分,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16部分,均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條文,適用法律容有未洽;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犯行及罪名,與其他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疏未審酌,此部分認事用法亦有違誤。⒉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16均引用該規定據以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瑕疵。⒊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詳後理由欄八所述)。
㈡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業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
明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16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被告所為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以及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冒用公務員及公務機關名義,以偽造公印、公印文進而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財,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各次所獲報酬金額、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工程師之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更一審卷第
4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再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匯兌及加重詐欺等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在案,本院上訴審判決後,附表一編號14、15、16部分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其餘各罪業已確定,因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三罪,確定之後,仍須與有罪確定各罪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所審理之其餘三罪,定執行刑並無實益,爰不為定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旨在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或各方落空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
編號1至3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謝政男所屬詐欺集團交付,供作謝政男與潘○偉等所屬集團相互間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取款事宜所用,業據謝政男於另案審理時供明在卷(另案士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卷第192頁正面),足認係謝政男所屬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故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稿,雖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已行使交付各被害人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各公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印及公文書原稿部分,雖均未扣
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偽造之公印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偽造之公文書原稿部分,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4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公文書原稿既已諭知沒收,附著於其上偽造之各公印文,則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又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依謝政男與潘
○偉於警詢時一致之供述,可認謝政男之利潤為贓款5%,潘○偉之利潤為贓款8%(宜檢警卷A冊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16至417頁),再參之被告供稱:「小莉」分給我的是
0.4%的傭金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479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各次取得之贓款扣除謝政男、潘○偉合計13%報酬後,就餘額部分乘以0.4%(計算結果之小數點後數額一律捨去),因而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數額,分別為:1,103元、3,601元、522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各編號事實欄所載),因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皆已
行使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收執,非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第5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已由本院併予審理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起訴書│時間│事實│主文││號│暨原判├───────┤(犯意聯絡、行為分工、冒用之公務員名義、││││決編號│地點│偽造及行使之公文書、私文書、詐騙所得金額││││││及取得方式、乙○○犯罪所得)││││├───────┼────────────────────┤││││被害人│所犯法條及罪名││││├───────┤│││││詐欺金額│││├─┼───┼───────┼────────────────────┼─────────┤│1│附表一│103年8月21日│謝政男、潘○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乙○○三人以上共同│││編號14│下午1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至4時24分許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新北市鶯歌區鶯│不詳時、地偽刻「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1枚│扣案物、如附表三編││││桃路206巷口│後,蓋用於內容含有丁○身分資料之「法務部│號1「應沒收之物」│││├───────┤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欄所示之扣案物,均││││丁○│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而偽造公文書│沒收;如附表三編號│││├───────┤後,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話丁○,分別│1「應沒收之物」欄││││31萬7,000元│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所示之未扣案物及未│││││,向丁○佯稱丁○名下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件,檢察官要監管清查帳戶,檢察官將派人前│幣壹仟壹佰零參元,│││││往其住處向其拿取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身分證、健保卡,作為辦案釐清案情之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清查後歸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再由謝政│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男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陳丁○住處地點附近│額。│││││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丁○住處外,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潘○偉出面││││││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職員之公務員身分││││││,佯稱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前來││││││,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丁○收││││││受,丁○則交付其名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金融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健保卡予潘○偉。謝政男、潘○││││││偉得手後隨即離開丁○住處,前往新北市鶯歌││││││鳳鳴郵局,未經丁○之授權同意,盜用丁○之││││││存摺及印章,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潘○偉填寫││││││而偽造提款單,並於其上蓋用丁○印章,嗣行││││││使而交付提款單予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獲得丁○授權提領,遂依提款││││││單所示提領金額交付22萬元予潘○偉。潘○偉││││││復使用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潘○偉插入上開丁○交付郵││││││局提款卡,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卡片後,提領丁○郵││││││局帳戶存款1次,金額6萬元。謝政男、潘○││││││偉嗣復前往他處使用自動櫃員機,由潘○偉在││││││旁把風,謝政男插入上開丁○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權使用該卡片後,分別提領││││││丁○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接續2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及1萬7,000元,共計以上開方式領得││││││31萬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之公信力、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103元(計算式:31萬7,100元││││││×(100%-5%-8%)×0.4%=1,103元,計算結││││││果之小數點後數額一律捨去)。│││││├────────────────────┤│││││*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附表一│103年8月21日│謝政男、潘○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乙○○三人以上共同│││編號15│上午8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至11時許之間│、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刑壹年捌月。如附表││││臺北市中山區遼│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編號1至5所示之││││寧街185巷7弄│印」公印1枚後,蓋用於內容含有甲○○○身│扣案物、如附表三編││││7號附近│分資料及應提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號2「應沒收之物」│││├───────┤分證、健保卡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欄所示之扣案物,均││││甲○○○│」上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沒收;如附表三編號│││├───────┤打電話予甲○○○,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2「應沒收之物」欄││││103萬5,000元│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甲○○○佯稱其│所示之未扣案物及未│││││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檢察官要監管清查帳│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戶,檢察官將派人前往其住處向其拿取其帳戶│幣參仟陸佰零壹元,│││││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作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辦案釐清案情之用,清查後歸還云云,致邱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碧蓮 陷於錯誤。再由謝政男、潘○偉依集團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員指示,前往甲○○○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額。│││││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甲○○○住處樓││││││下,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潘○偉出面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職員之公務員身分,佯稱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前來,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甲○○○收受,││││││甲○○○則交付其名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金融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健保卡予潘○偉。謝政││││││男、潘○偉得手後隨即離開甲○○○住處,前││││││往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元大銀行南京東分行、││││││興安郵局及中崙郵局等處,未經甲○○○之授││││││權同意,分別盜用甲○○○之存摺及印章,皆││││││由謝政男在旁把風,而由潘○偉填寫而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甲○○○印章││││││,嗣分別行使而交付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予││││││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獲得甲○○○授權提領,遂皆依││││││提款單(或取款憑條)所示提領金額交付予潘││││││○偉。潘○偉於彰化銀行、元大銀行、興安郵││││││局分別提領25萬元,於中崙郵局提領28萬5,00││││││0元,共計領得103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甲○○○及││││││彰化銀行、元大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601元(計算式:103萬5,000元×(10││││││0%-5%-8%)×0.4%=3,601元,計算結果之小││││││數點後數額一律捨去)。│││││├────────────────────┤│││││*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二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附表一│103年8月25日│謝政男、潘○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乙○○三人以上共同│││編號16│下午1時許至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時許之間│、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新北市中和區景│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編號1至5所示之││││平路111巷11弄│印」公印1枚後,蓋用於內容含有丙○○身分│扣案物、如附表三編││││口│資料及應提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號3「應沒收之物」│││├───────┤證、健保卡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欄所示之扣案物,均││││丙○○│上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沒收;如附表三編號│││├───────┤電話予丙○○,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3「應沒收之物」欄││││15萬元│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丙○○佯稱丙○○銀│所示之未扣案物及未│││││行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檢察官要監管清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帳戶,檢察官將派人前往其住處向其拿取其帳│幣伍佰貳拾貳元,均│││││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份證、健保卡,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為辦案釐清案情之用,清查後歸還云云,致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梅香 陷於錯誤。再由謝政男、潘○偉依該集團│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某成員指示,前往丙○○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丙○○住處外││││││巷弄口,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潘○偉出面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職員之公務員身分,佯││││││稱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前來,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丙○○收受││││││,丙○○則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5顆、身分證、健保卡予潘○偉。謝政男││││││、潘○偉得手後隨即離開,並依指示前往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未經丙○○之授權同意,盜││││││用丙○○之存摺及印章,由潘○偉在旁把風,││││││由謝政男填寫而偽造提款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丙○○印章,嗣行使而交付取款憑條予該││││││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獲││││││得丙○○授權提領,遂依取款憑條所示提領金││││││額交付15萬元予謝政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丙○○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22元(計算式:15萬元×(100%-5%-8%││││││)×0.4%=522元,計算結果之小數點後數額一││││││律捨去)。│││││├────────────────────┤│││││*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及查扣時地││號│││├─┼───────────┼────────────────────┤│1│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乙○○所有,於104年4月8日在臺北市內湖│││(門號0000000000、IM○○○區○○街○○○巷○號5樓查扣│││:000000000000)││├─┼───────────┼────────────────────┤│2│NOKIAN82廠牌行動電話│同上│││1支(IMEI:0000000000││││63)││├─┼───────────┼────────────────────┤│3│大陸地區門號行動電話│同上│││SIM卡2張(門號861361││││0000000、000000000000││││)││├─┼───────────┼────────────────────┤│4│TAIWANMOBILE廠牌白色行│謝政男所有│││動電話1支(內含097387│(見另案士檢103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第38頁│││6954門號SIM卡1張)│正面照片)│├─┼───────────┼────────────────────┤│5│MOII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謝政男所有│││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見另案士檢103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第38頁│││SIM卡1張)│背面照片)│└─┴───────────┴────────────────────┘附表三:
┌─┬──────┬────────┬────────┬─────────┬───────┐│編│所屬事實│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章、公│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稿│應沒收之物││號││及數量│印文名稱及數量│││├─┼──────┼────────┼────────┼─────────┼───────┤│1│附表一編號1│⒈偽造之「法務部│偽造「台北士林地│*另案士檢103年度│扣案偽造公文書│││(丁○)│行政執行假扣押│檢署」公印1顆及│偵字第9750號卷第│傳真稿(2份)││││處份命令」公文│公印文2枚(左列│61頁背面、第62頁│上之偽造公印文││││書1紙│每份偽造公文書上│正面│2枚沒收。│││├────────┤各1枚)│*共犯交付被害人收├───────┤│││⒉偽造之「臺灣臺││受,嗣由被害人交│未扣案之偽造公││││北地方法院檢察││付警察採證扣案│印1顆及偽造公││││署政務科偵查卷│││文書原稿2紙沒││││宗」公文書1紙│││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台北地方│偽造「臺灣臺北地│*另案士檢104年度│扣案偽造公文書│││(甲○○○)│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方法院檢察署印」│少連偵字第13號卷│傳真稿上之偽造││││」公文書1紙│公印1顆及公印文│第61頁│公印文1枚沒收│││││1枚│*共犯交付被害人收│。││││││受,嗣由被害人交├───────┤│││││付警察扣案│未扣案之偽造公│││││││印1顆及偽造公│││││││文書原稿1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台北地方│偽造「臺灣臺北地│*宜檢警卷B冊第15│扣案偽造公文書│││(丙○○)│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方法院檢察署印」│頁│傳真稿上之偽造││││」公文書1紙│公印1顆及公印文│*共犯交付被害人收│公印文1枚沒收│││││1枚│受,嗣由被害人交│。││││││付警察扣案├───────┤││││││未扣案之偽造公│││││││印1顆及偽造公│││││││文書原稿1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
┌─┬──────┬───────────────────────┬───────────┐│編│所屬事實│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所在卷頁││號││││├─┼──────┼───────────────────────┼───────────┤│1│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鶯歌鳳鳴郵局103年8月21日郵政存簿儲金22│另案士院103年度訴字第│││(丁○)│萬元提款單私文書1紙│257號卷第64頁│├─┼──────┼───────────────────────┼───────────┤│2│附表一編號2│⒈偽造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103年8月21日25萬元取│⒈另案士檢104年度少連│││(甲○○○)│款憑條私文書1紙│偵字第13號卷第65頁│││├───────────────────────┼───────────┤│││⒉偽造之台北興安郵局103年8月21日25萬元郵政存│⒉同上卷第66頁││││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1紙││││├───────────────────────┼───────────┤│││⒊偽造之台北中崙郵局103年8月21日28萬5,000元│⒊同上卷第66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1紙││││├───────────────────────┼───────────┤│││⒋偽造之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年8月21日25萬│⒋同上卷第67、68頁││││元取單款憑條私文書(正反面)1紙││├─┼──────┼───────────────────────┼───────────┤│3│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103年8月25日15萬元取│另案士院104年度訴字第│││(丙○○)│款憑條私文書1紙│29號卷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