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上訴人 范綱彥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 律師
王炳梁 律師上訴人 許永財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陳韶瑋 律師上訴人 鄭介恩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 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159、336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4716、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范綱彥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即上訴人范綱彥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至l6)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范綱彥有其事實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2罪)、1年9月,並為相關沒收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此項刑罰加重事由,自應於理由欄詳予載明並說明所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范綱彥與少年潘○偉(姓名、年籍詳卷)共犯附表一編號14至16犯行時,其中潘○偉係民國00年0月0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范綱彥就上揭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8頁第5行至第9行)。然依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載之犯罪方式,均係由少年潘○偉與另案被告 謝政男 (起訴書誤載為 謝正男 )假冒公務員之名義以偽造公文書出面向各該被害人詐騙,范綱彥似未與其等共同行動,且其自始即否認參與本件犯行,或認識潘○偉、謝政男等人,則范綱彥究係如何明知或可得而知潘○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予以說明,即逕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范綱彥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范綱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范綱彥其餘有罪,暨上訴人許永財、鄭介恩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范綱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暨許永財、鄭介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范綱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17、19、20,及許永財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暨鄭介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范綱彥共同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諭知。另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7罪)、1年8月(5罪)、1年9月,並均為相關沒收諭知;同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許永財犯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7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5罪)、1年6月、1年7月,並均為相關沒收諭知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論鄭介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諭知。
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或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嘉明 、 曾俊憲 、 黃子權 、謝政男、 陳世原 、 陳曉生 、證人即共犯少年潘○偉、證人即同案被告 滕中豪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
13、17、19、20所示之被害人 楊小美 等人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記帳單、匯款單存根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郵局存簿、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040010856號鑑定書、范綱彥匯款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跟監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腦擷取畫面、如附表四所載卷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之物品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㈠、范綱彥上訴意旨略以:①、范綱彥於偵查中自白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復曾於審理時表明願意繳回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審法院既知范綱彥有意繳回犯罪所得,即應善盡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予以適度闡明或協助辦理繳回手續,使其得受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減輕其刑之恩典。詎原審未盡此注意義務,即以范綱彥未於偵、審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為由,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
②、本件第一審認定范綱彥有罪部分,檢察官並未為其不利益提起上訴,則原審所認定范綱彥之犯罪事實既與第一審相同,且無其他應加重量刑之因素,自不應量處范綱彥較重於第一審所諭知之主刑及從刑。然原審就范綱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7至l0、12、17、19、20部分,竟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沒收從刑,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③、原審認定范綱彥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除范綱彥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審遽以范綱彥之自白,為其犯罪所得額度之唯一證據,顯與採證法則有違。④、原審既認定范綱彥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等公文書,惟上揭公文皆應由「檢察官」或「書記官」等公務員簽名或蓋章,始算製作完成,否則僅屬內部簽稿,則原審既未認定該等公文書究有無「檢察官」或「書記官」簽名、蓋章?其名義人為何?遽認定范綱彥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⑤、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l0、12、17、19、20部分僅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3、6之物,並未將各該附表內所述「公文書」內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沒收。另對范綱彥成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是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或同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均置而不論,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⑥、如附表一編號l0之被害金額為95萬元,編號17、19之被害金額則各為20、22萬元,原審均判處范綱彥有期徒刑1年7月,惟其中編號17、19之被害犯罪金額明顯較編號l0為輕,原審對此未予斟酌說明,即因循第一審判決而量處相同之刑度,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⑦、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l0、12、17、19、20之部分,認范綱彥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其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l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倘范綱彥有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既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之適用,然上開條文既尚未生效,本案即不應適用修正後條文,原審卻未依刑法第2條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並說明不能適用該條文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㈡、鄭介恩上訴意旨略以:鄭介恩之所以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係因當時警方告知若其坦承犯罪,即得交保云云,其係因擔心年幼之子女無人照顧,而出於得獲交保之動機下,方為自白。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且於無其他補強證據情況下,僅憑鄭介恩於偵查中之自白,即認其成立前揭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
㈢、許永財上訴意旨略以:①、同案被告滕中豪於警詢、偵查時之不利益許永財之供述,依傳聞法則與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敘明何以上開供述具備證據能力之情由,逕以滕中豪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作為許永財成立犯罪之依據,自有違證據法則。②、附表一編號13所列之犯罪時點係l04年2月28日「以後」,其餘編號7至12所列之犯罪時點均係l04年2月28日「以前」,原審將許永財於104年2月28日「以後」與滕中豪賃屋共居之行為,作為論斷其於104年2月28日「以前」有與滕中豪共犯詐欺罪犯行之理由,自有採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③、許永財未經警訊、偵訊相關程序逕遭起訴為加重詐欺罪之共犯,毋寧已剝奪其訴訟防禦權,致其失卻本案初始即可設法為己辯白或請求調查對己有利證證據之機會,難謂無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惟查:㈠、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含人民得享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縝密審判之保障。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是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實現實體的公正。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衍生所謂「訴訟照料義務」,蓋刑事被告於面臨龐大的國家機關動用豐富的資源以對之進行訴追時,在審判程序中往往處於相對弱勢地位,此種不對等的情形在被告未聘任辯護人時更為加劇,是法院有義務適時提供被告些許法律上的協助,以稍微彌補兩造當事人不對等的地位,而能達到實質上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1條、31條之1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等規定)。換言之,在被告相對弱勢而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就實體或訴訟上相關之權利為實質有效行使時,乃能從偵、審程序中均使其得受訴訟照料之助力,以保障人權,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惟散見於刑法及其特別法內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經由自首、自白、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其他依規定等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係為獎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審中能坦承犯罪,以求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或使其等勇於出面檢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所設。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供出犯罪來源,或因考慮爭取無罪判決、避免其他案情曝光、保護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因素,在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且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畏懼、服從權威或受暗示、誘導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故無論警察、檢察官或法院等司法機關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上開自主決定權之義務,僅能予以適度闡明及提醒,不宜過度介入。是縱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其違反訴訟照料義務。原判決以范綱彥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其從事地下匯兌而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犯行,然迄至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其仍未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認難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范綱彥指摘原審違反訴訟照料義務,有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及減刑寬典之適用云云,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范綱彥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7至l0、12、17、19、20部分,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沒收從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等及共犯陳嘉明、曾俊憲、黃子權、謝政男、陳世原、陳曉生、潘○偉、滕中豪等人之自白,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17、19、20所示之被害人楊小美等人之證詞,暨卷附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訴人等或其餘共犯等人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等均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以原審除共犯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前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前開偽造之文書,從形式上觀之,均已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政府機關所出具,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或欠缺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書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范綱彥指摘原審認定其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或擴張犯罪事實部分,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就范綱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17、19、20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縱未依刑法第219條將其中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諭知沒收,或擴張認定其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之罪,對於范綱彥既無不利益。其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審酌范綱彥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亦屬非輕,衡諸其犯後尚能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然仍否認詐欺犯行,暨考量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工程師,月入5萬元,未婚,而與其弟共同扶養62歲之母等生活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並非以被害人被害之金額多寡為量刑之唯一標準,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范綱彥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第三審上訴合法理由。㈦、原審並未認定范綱彥有違反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等規定,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條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並說明無該條例第2、3條規定適用等情,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㈧、鄭介恩、許永財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時就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卷內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368頁)等語,或僅對同案被告滕中豪於警詢或偵、審時陳述,爭執其證明力(見原審卷㈡第245頁)等情。卻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鄭介恩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案被告滕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許永財雖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滕中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至13之詐欺犯行,惟依據滕中豪於警詢、偵訊均稱於為上開詐欺犯行時,係由許永財負責把風,並依其指示匯出詐得之款項,佐以許永財自承與滕中豪賃屋共居,而警方依滕中豪之供述,持搜索票前往建國路附近之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搜索時,扣得作案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該門號確為許永財所申請,且行動電話亦為許永財所交付等情,其既係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非僅以許永財究竟何時與滕中豪賃屋共居之日期,作為論斷許永財有與滕中豪共犯詐欺罪犯行之理由,自無許永財所指原審採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㈩、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定有明文。顯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即應提起公訴,不以被告經詢(訊)問為必要。是若被告未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詢(訊)問即被起訴,仍非不得於審理中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許永財上訴意旨指摘其未經未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詢(訊)問,有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㈠、范綱彥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與另案被告陳嘉明、黃子權、謝政男、滕中豪均不認識,僅係依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 小莉 」之女子指示向其等收取地下匯兌款項。原審推論其與陳嘉明等人應有相識,有違論理法則;原審認定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l0、12、17、
19、20所示之犯行,並認定參與共犯中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莉」、「 洪仔 」之成年女子或男子及其所屬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然所屬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是否確實有該集團?原審均未明確調查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審雖認定其違法辦理匯兌業務,惟對於其將匯款匯入特定銀行之帳戶,是否符合「辦理匯兌業務之要件」?該綽號「小莉」之女子,究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先行要求其收受何客戶多少款項等關於「匯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均語焉不詳,且係何種幣別?款項多少?均付之闕如,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就同案被告鄭介恩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能論以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范綱彥僅為收款者,原審卻認其構成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輕重顯然失衡,有違反平等原則等語。㈡、鄭介恩其餘所指原審調查之證據僅得證明其曾先後於「 鄭哥 」、「 盧哥 」處擔任會計工作,且受「盧哥」所託與范綱彥聯絡,將款項交付於伊等事實,惟該證據之內容尚未明瞭,不足以認定鄭介恩確有涉犯本案,原審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犯罪事實參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除鄭介恩遭逮捕外,包括「鄭哥」、「盧哥」在內之其他成員皆未查獲,且僅見「鄭哥」等人綽號,其餘真實姓名、住居所皆不詳,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鄭介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遽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等語。㈢、許永財其餘所指同案被告滕中豪於第一審時即證稱伊去收取詐欺款時,其實並無所謂之「把風」人士,且許永財並非其所稱實際參與詐欺之綽號「阿財」者,並承認之前不利於許永財之證詞均屬偽證等語。原審就滕中豪上開有利於許永財之證詞置而未論,且並未於判決書內詳加敘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