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秀鎂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2前,因細故與告訴人即里長 許嘉 紘發生齟齬,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以台語辱罵「瘋女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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