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96號聲請人 吳永明 相對人 王惠淑 關係人 吳俊傑
吳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惠淑(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王惠淑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躍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翔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躍翔公司已完成合建建物之興建,並將如附表所示建物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依約應給付價款新臺幣七百零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但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存款不足支應前揭價款,每月尚應支出看護費用,更無法申請貸款及負擔貸款本息,故擬出售如附表所示建物,以清償前揭價款並供日後看護費用支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
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找補金額計算表、建物所有權狀(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五九八號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三,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層數十七層,層次六層,總面積七九點四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八點五三平方公尺、雨遮面積四點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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