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祺(原名:洪誌麒)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3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107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誌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誌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逾應召期限2日,妨害國家兵員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管理,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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