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523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曾裕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伯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伯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應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理由欄已記載被告為曾伯福之繼承人,且未對曾伯福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