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詎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內,發現有不詳乘客遺留在車內ERICSSONPH388行動電話一具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具行動電話侵吞入己,而侵占遺失物,得手後並將該行動電話置於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之住處內,另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幸福戲院」門口,因與女友甲○○爭吵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 翁女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翁女所有並持有之MOTOROLACD-928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即將該行動電話置於其上開住處內。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乙○○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警循線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二具後,始於該案偵、審程序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侵占遺失物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向女友甲○○借用上開行動電話,嗣又將該行動電話持至伊住處放置,並無搶奪行動電話之情事云云。經查:前揭被告將不詳乘客遺留在其計程車內之ERICSSONPH388行動電話一具侵占入己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其先後供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扣案之該具行動電話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搶奪其女友甲○○所有並持有之MOTOROLACD─928行動電話一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其先後指訴之細節均屬相符,並有扣案之該具行動電話(尚未發還翁女)可資佐證,且被告取得該具行動電話之際,其與甲○○二人正因翁女另結新歡一事發生激烈爭執,甚至引起肢體衝突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準此以觀,被告與女友甲○○二人當時既處於分手決裂之嚴重衝突狀況中,衡情殊難想像甲○○竟仍甘願出借行動電話予被告使用,況被告向甲○○借用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將該行動電話持至其住處放置迄為警查獲時止等節,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取得該行動電話後,非但未於使用完畢後儘速歸還翁女,反而逕將該行動電話持至其住處內放置,此益徵其前開辯解屬事後杜譔圖卸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屢屢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行動電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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