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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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號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藥事法部分)、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不致使本案犯行成累犯),猶不思警惕,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二十三時許,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陳祺祥 所經營之早餐店內,因值該日為陳祺祥生日,乃應陳祺祥之要求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原購入欲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其中二包,未收取費用而僅言明以原價抵償積欠之債務而將該安非他命轉讓予陳祺祥供其施用。嗣於同年月四日一時四十分許,陳祺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施用上開安非他命後昏睡,經其室友報警而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甲○○所轉讓而施用後所剩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四)公克,旋再經警循線於同日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查獲甲○○,同時扣得甲○○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四.二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陳祺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乙○○亦證稱:陳祺祥於警訊中表示因當日係其生日,故被告將安非命給陳祺祥,並未賺取利潤,而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安非他命是自己要用的,因為陳祺祥生日才破例「賣」給陳祺祥,但沒有賺價差等語相合,而扣案八包物品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屬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89)陸(一)字第89052482、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足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安非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於陳祺祥住處查獲者(驗餘淨重一.四公克),係被告轉讓予陳祺祥而經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四.二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與本案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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