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黃燕玲 駕駛執照上面之丙○○相片壹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林文輝 」共同基於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故意,於八十六年初,由丙○○提供自己之相片一張予「林文輝」,再由「林文輝」於不詳時地,將丙○○之相片換貼在黃燕玲所遺失之駕駛執照上面,足以生損害於黃燕玲;丙○○明知前揭換貼相片之黃燕玲駕駛執照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林文輝」完成變造後,在台北縣永和市某處,向「林文輝」收受,供己行使。丙○○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某處,拾得 林美華 之駕駛執照一張、甲○○之駕駛執照一張、乙○之身分證一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二之三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變造完成之黃燕玲駕駛執照一張、林美華駕駛執照一張、甲○○駕駛執照一張、乙○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三七頁反面及本院審理筆錄),並據被害人林美華、甲○○、乙○於警訊中指訴實在。此外,並有變造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證,復有林美華、甲○○、乙○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收受及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丙○○侵占遺失之證件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丙○○與「林文輝」就變造駕駛執照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於同時同地侵占三人遺失之證件,為一行為觸犯三個侵占遺失物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處斷。又被告丙○○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與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收受贓物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此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變造黃燕玲駕駛執照一張,其上之被告丙○○相片一張,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使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