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參台、「春秋二代」壹台、「水果盤」貳台、「王牌對決撲克牌」壹台(均含IC板共柒塊)、代幣參拾伍枚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參台、「春秋二代」壹台、「水果盤」貳台、「王牌對決撲克牌」壹台(均含IC板共柒塊)、代幣參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永日升便利商店」內擺設其所有電子遊戲機七台,供不特定人娛樂把玩,嗣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人員檢查發現。甲○○復基於上開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以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鴻茂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台、「春秋二代」一台、「水果盤」二台、「王牌對決撲克牌」一台(均含IC板共七塊),經營電子遊戲場,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以每新台幣(下同)十元向甲○○兌換代幣一枚,再以代幣投入該機具內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依所贏分數向甲○○兌換現金;未押中,錢則由機具沒入,賭資則歸甲○○所有。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適乙○○在上揭處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台、「春秋二代」一台、「水果盤」二台、「王牌對決撲克牌」一台(均含IC板共七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代幣三十五枚。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辦。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且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客人只能將分數玩到完為止,不能兌換現金云云。經查,被告甲○○先後二次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現場紀錄表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三二九七六五號函一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五五九號案卷)、案件檢查紀錄一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二號案卷第十四頁)、現場照片四幀(同上案卷第十六頁)、甲○○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台、「春秋二代」一台、「水果盤」二台、「王牌對決撲克牌」一台(均含IC板共七塊)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代幣三十五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右揭賭博事實不諱,坦稱可以把玩結束之分數兌換現金等語,且查扣上開電動機具均屬射倖性質,並無益智、娛樂之效果,有上開電動機具及代幣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空言辯稱:不能兌換現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先後二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及先後多次賭博行為,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連續賭博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上開在「永日升便利商店」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台、「春秋二代」一台、「水果盤」二台、「王牌對決撲克牌」一台(均含IC板共七塊)、代幣三十五枚均係被告甲○○所有之物,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又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在上開「永日升便利商店」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七台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惟被告甲○○供稱已將該電子遊戲機七台丟棄,且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認定該電子遊戲機七台仍存在,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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