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0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下旬之某日,在位於臺北縣○○鎮○○路之某加油站前,拾獲乙○○所有,因車牌螺絲鬆動而脫離其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乙面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拾得之車牌懸掛於原屬甲○○所有,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予以侵占入己。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上旬(起訴書誤載為中旬)之某日,丁○○因其子丙○○需代步工具,遂將已懸掛上揭車牌之輕型機車乙輛交予丙○○,丙○○並明知該輛輕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而供作騎乘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自強南路口處,經警攔檢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乙面後,予以侵占等情不諱在卷,被告丙○○則供認於前揭時間由被告丁○○交付該輕型機車,並於騎乘該機車行經查獲地而為警查獲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車子是伊父親(即被告丁○○)所有,也不知是贓車云云。經查被害人即上揭車牌之所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指明車牌係因螺絲鬆動而遺失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該車牌確為脫離乙○○所持有之物無疑,被告丁○○前揭侵占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查本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屬甲○○所有,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臺北縣樹林市之樹林後火車站前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憑,足堪認定該機車為贓物無訛。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業已供明:家中曾有一部藍色山葉重型機車,查獲的是紫色光陽輕型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顯見被告丙○○知悉被告丁○○所交付者,並非家中原有之機車,則衡情應無不加聞問該機車來源之理,復參酌被告丙○○使用為警查獲之機車已逾一個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未向被告丁○○索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等情狀(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被告丙○○辯稱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規定,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被告丁○○尚知坦承犯行,被告丙○○卻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之後火車站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這台機車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伊大兒子的女朋友在鶯歌住處還給伊的,伊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及住址,伊兒子也不知道,伊第二天才發現沒有掛車牌云云。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屬甲○○所有,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臺北縣樹林市之樹林後火車站前失竊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丁○○所辯該機車係其子之女友所交還云云果為真實,則被告與其子焉有均不知該名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之理?足徵被告丁○○前揭所辯各節,實與常情不符,固不足採信。惟經本院遍閱被害人甲○○之陳述,始終未發現有前開機車係遭被告丁○○竊取之明確指訴,亦不能僅憑被害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逕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自難遽科以被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刑責。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核非屬飾卸刑責之詞,應堪予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另本件被告丁○○被訴竊盜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堪認與竊盜之犯行無涉,本院依法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丁○○所為是否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要屬另一犯罪事實,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故本院無從審究,應另由檢察官偵處,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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