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丙○○
乙○○○右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0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將其所申請聘僱,核准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七樓擔任看護工作之印尼國人SUNAENICARMUNU,輾轉受僱於其母乙○○○,而乙○○○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竟仍僱用該外勞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夜市其所經營販賣內衣之攤位,擔任整理及搬送衣物之工作。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夜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上何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剛吃完晚飯即帶同該名印尼女傭過去母親經營之攤位,僅在攤位稍待片刻,還沒有挑衣服,警員就來查獲,且因當日共同經營攤位之嬸嬸生病去看醫生,欠缺人手,才請印尼傭人稍微幫忙搬一下衣服而已,並無另外支付薪資及將該外勞輾轉受僱於其母之事,伊認為警員於偵訊過程向伊謊稱簽完名後就沒事了等語,有欺騙伊簽名之嫌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日伊子係帶該外勞前來購買內衣,並無幫伊搬內衣及賣衣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該外勞SUNAENICARMUNU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其次,本件查獲經過,亦據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查獲前一天已赴被告乙○○○的店看過,該攤位是賣女性內衣,前一天十點多去時看到印尼傭從後面倉庫搬出欲販售之內衣出來擺在攤位上,只看了幾分鐘,第二天則看了有二十分鐘,在二十分鐘內看到印尼傭進進出出搬東西,她如果去買衣服,應該在攤位外,不應該在那邊進進出出,伊去時僅見印尼傭及黃太太,並沒有看到丙○○,是黃太太聯絡他過來,他才從土城趕來店裡,大約二十分鐘後才來等語明確,衡情苟如被告等所述該名外勞係前去添購衣服云云,則渠既非販售者而係購物之人,應無自店內倉庫搬送衣物至攤位擺放之必要,由此亦可推知該名外勞確於上開時地受僱於被告乙○○○經營之攤位擔任整理及搬送衣物之工作甚明。又該名印尼籍女子SUNAENICARMUN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入境來台,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在被告乙○○○經營之攤位從事上整理販售衣物之工作,此有臺北縣警察局談話筆錄可證,顯見被告丙○○確有前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至被告丙○○辯以:因警員稱簽完名就沒事了,伊認為警員欺騙伊於筆錄上簽名云云,惟經本院質之被告丙○○於警訊中所供內容是否屬實,其亦答稱:內容差不多等語,顯見其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縱然警員於偵訊過程出言不當,惟其於警訊中所供既出其自由意識,仍無礙於該自白之證據力。是被告等翻異前供,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就服務法第五十三條之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應依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原審據此認定,並審酌上訴人僱用僅一人,期間非長,及渠等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審就上訴人之上述犯行,引用上揭法條,分別量處被告丙○○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被告乙○○○新臺幣一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彭全曄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