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附近,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二之一號二樓查獲乙○○施用毒品,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經乙○○供出上情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十八之一號處,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裡,扣得安非他命三大包(淨重二四點五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均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以扣案之安非他命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送安非他命給乙○○用過,扣案之安非他命是先前供自己吸食所用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就證人乙○○為警查獲之一包安非他命,固供承係於查獲當日(五月十日)早上,由伊拿至乙○○住處(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送予乙○○吸用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另證人乙○○於警訊中雖亦指稱該包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由被告轉讓,惟就轉讓之情節則供陳:這包安非他命是甲○○於今天十時許,在土城市○○街送給伊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是以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地點,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顯與證人乙○○之指述不符,公訴意旨逕謂被告與證人於警訊中供述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自有未洽。又查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被告一併移送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即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向甲○○買安非他命,他也沒有送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仍證稱:伊吸食的安非他命都是向朋友拿的,是 呂風翔 、 小強 給的,甲○○沒有給過,也沒有賣過伊,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不是甲○○給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故證人乙○○就被告有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指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瑕疵而難以遽信,公訴人於嗣後偵查過程中亦未再傳訊證人乙○○,徒以證人在無任何依據下翻異前詞,遂認係證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逕以證人於警訊中有瑕疵之指述,資為認定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之基礎,不無率斷或出於臆測之嫌。再經本院核閱全卷之證據資料,證人乙○○為警查獲之一包安非他命,並未移送本院以供調查,另卷內查扣被告所有之三包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係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三‧四四公克(包裝重一‧六三公克)乙節,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陸㈠字第89063533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扣案之三包安非他命均係供其施用之毒品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實無法逕認上揭查扣之三包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被訴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有涉。綜上,被告甲○○雖於警訊中曾自白有被訴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然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轉讓地點不符,又證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復前後不一,誠非無瑕疵可言,且扣案之安非他命亦不能認定與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涉(當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乙○○於警訊中有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故被告堅詞否認犯行,其前開所辯各節,尚非屬飾卸刑責之詞而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轉讓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