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
國民身現應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國民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又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間,因急需款項週轉,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月息三分,並由被告甲○○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票號0000000號及面額五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銀行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紙,且由被告乙○○背書交付予原告收執。同時約定以發票日為消費借貸還款日,詎料前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甲○○均避不見面。被告乙○○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其中二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又其中五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因需錢週轉,又不認識原告,故經伊之介紹,向原告借貸八十萬元,並簽發支票二紙並由伊背書交付予原告,約定由伊為連帶保證人,每月利息三分,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之時,分別清償二十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伊願意清償該借款,但現在沒有錢可以清償予原告。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因急需款項週轉,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月息三分,並由被告甲○○簽發面額系爭支票二紙,且由被告乙○○背書交付予原告收執。同時約定以發票日為消費借貸還款日,詎料前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甲○○均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經被告乙○○自認在卷,又上開支票係由被告甲○○蓋用印文簽發,並由被名乙○○背書,經本院審核無訛,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約定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前返還借款,屆期均未依約清償,業如前述,兩造間消費借貸期限既已屆滿,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借款,至於被告乙○○辯稱其現沒有錢可清償借款云云,然被告乙○○有無清償能力,與原告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無涉,其所辯不足採信。兩造間雖約定利息按每月三分計算,然已逾民法二百零五條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原告減縮其遲延利息按週年百分之二十,於法無違,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其中二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又其中五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