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通緝中,另結)夥同乙○○、丙○○等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趁人不知注意之際,利用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門窗未上鎖之機會,推由丁○○侵入該車內,並由乙○○及丙○○在該車附近把風,竊得車內手剎車下面置物箱中之摩托羅拉牌V3688型之行動電話一只,甫得手旋即被戊○○之員工甲○○發現並報警處理,丁○○等三人見事跡敗露即趕忙逃離現場,乙○○(公訴人誤載為丁○○)逃離不及,在現場為警逮捕,嗣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先前逃脫之丁○○(公訴人誤載為乙○○)及丙○○二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上揭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當天去KTV唱歌,唱完要坐計程車回去,經過那個地方,我們三個人走在一起,丙○○先發現車窗沒有關好,告訴丁○○,我們繼續走,走了約三、四十公尺後,大約有法庭的長度,丁○○折回往後走,我們二個人就繼續走,要攔計程車回去,我們二人沒有折回去,我們不知到他折回去要做什麼,我們也沒有問他,我們聽到丁○○他說跑,我們看到有人在追他,丁○○往我們這邊跑,我們就跟著跑,我們以為那些人是要打他,不知道是為什麼要打他,我們也會怕,所以才跟著跑,當時不知道他是因為偷東西才被追,我們是到警察局才知到他偷了什麼東西,我也沒有看到手機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們當天去唱歌,唱完歌要回去,我們要攔計程車才經過那個地方,我們三個人本來一起走,經過那台車約有四、五十公尺,大約和法庭長度一樣,之後,丁○○說他要上廁所,是講給我們二個人聽,他就一個人回頭,後來後面有人叫很大聲,叫不要跑,我才轉頭看,就看到丁○○被人家追,我們才跟著跑,丁○○叫我們快跑,我當時怕被打,因為我們有喝酒,所以就跟著跑,我是看那麼多人,會怕才跟著跑,我當時不知道丁○○是回去偷東西才被追云云。惟查上揭被告二人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業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其供承:參與者有三人,除伊本人外,另有丙○○及乙○○,當時伊負責開車門,並竊取車內財物,丙○○及乙○○則在旁負責把風,...因當時竊取完車內財物,被車主員工發現,伊與丙○○、乙○○見事跡敗露,拔腿就跑,該大哥大手機在伊跑的時候掉落,掉在那裡伊不知道等語。果如上揭被告二人所辯,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共同被告丁○○何致於坦承自己犯行外,另誣指其他二位被告之理。次查據現場查獲被告竊盜犯行之證人甲○○到庭證述:伊當時人坐在離車只有五公尺左右的距離,伊是坐在車的側面,駕駛座的左邊五公尺左右的地方,當時的燈光很清楚,有路燈,看得很清楚,中間沒有被任何東西阻擋,伊是幫老板停完車後,坐在旁邊的樹旁,伊看到有三個人從我面前經過,伊本來以為他們三位是路人,伊沒有特別去注意看,約一分鐘後,突然伊聽到老闆的車門打開的聲音,伊記得老闆的車有上鎖,伊就去看那台車,伊就看到有一個人進去車裡面,進到駕駛座旁的位置,另二個人是站在車旁走廊,不到一公尺,是在駕駛座的側面,離車很近,他們二人當時是東張西望的動作,所以伊才說他們是在把風,後來伊就正要走過去,老闆的車打開,燈會亮,所以進去車裡面的人看到伊就跑出來,手上拿著手機,另二人也跟著跑走,...他們的距離沒有那麼遠,沒有三、四十公尺那麼遠,就在車旁約一公尺左右而已,我有看到他們舉動怪異,他們本來已經經過老闆的車,一分鐘後,三個人又再走回來,停在我老闆的車那邊,我以為他們沒有要做什麼,我當時跟朋友用對講機聊天,後來就聽到他們打開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酌被告等與證人甲○○間並不認識,亦無任何怨隙,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該證人焉有可能證述不實情節,誣指被告二人之理。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彼二人並未把風,當時距離該車三、四十公尺或四、五十公尺云云,應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上開二位被告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乙○○辯稱當時不知被告折回去要做什麼等語,至被告丙○○則稱當時丁○○有說他要上廁所,是講給我們二個人聽,他就一個人回頭等語,此部分二人所辯亦有出入。且查二位被告均不否認丁○○被人發現時,彼二人有跟著逃跑之情形,果彼二人未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何致當時需與丁○○一起心虛逃逸,益證彼二人所辯未參與把風一節難以置信。此外,本件復經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甚詳,從而,被告二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係在場親自實施竊盜行為之人,被告乙○○及丙○○二人則在旁從事把風,亦為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是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彼二人與共同被告丁○○間就前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尚屬良好、又彼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二人並無犯罪前科,又彼二人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至共同被告丁○○通緝中,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