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之「幸福戲院」門口附近,因女友甲○○有意與其分手而發生爭吵,心生不滿,而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 翁女 所有並持有之MOTOROLACD-928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置於其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之住處內,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乙○○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警循線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始於該案偵審程序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搶奪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向女友甲○○借用該行動電話,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左右歸還,伊並無搶奪該行動電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經警於右開時地在被告住處查獲該具行動電話(尚未發還被害人甲○○)扣案可資佐證。且查被告取得該具行動電話之際,其與被害人甲○○間正因翁女另結新歡有意與其分手而發生激烈爭執,甚至引起肢體衝突等情,此據被告及被害人甲○○供明在卷,準此以觀,被告與被害人甲○○間當時既處於分手決裂之嚴重衝突狀況中,衡情殊難想像被害人甲○○竟仍同意出借行動電話予被告使用,另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乃係以該行動電話號碼供其對外聯絡之用,縱有將行動電話借予他人,亦應係一時短暫的,本件行動電話若係被告向被害人甲○○借用,何以被告未於使用完畢後即行歸還被害人,反而逕將該行動電話持至其住處內放置,以迄為警查獲時止,此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其中所查扣之GF三八八手機是伊本人所申請,門號為00
00000000號,約年初申請使用至目前云云,則被告本身既已有申請行動電話,又何需向被害人甲○○借用行動電話,是堪認被害人甲○○之指述較為可採,而被告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搶奪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