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八號、八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八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查獲,並於其上揭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及其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供認不諱,復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可憑。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白粉一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非虛,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八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上揭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三款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目的在於施用毒品,是其所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顯有誤會。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嗣後復再施用安非他命,經改依新制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予其戒絕之機會,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均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自均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樣本,經送宜蘭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見扣案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確屬安非他命無誤。而扣案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係屬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扣案疑似海洛因白粉一包(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之鑑定通知書乙紙可證,是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係違禁物而不得非法持有,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得上訴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