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在舉發地點之白線緊靠路邊停車,該處無任何「標誌」告示禁止停車,停車後該車道仍寬敞,會車無虞,且該處車流量少,不妨礙他車通行。其所停放之位置,未超出合理使用範圍而妨礙通行,後方下山車輛仍可於本車道內行駛,不需跨越對向車道。又舉發時間為早上
10時38分,當時該路段每分鐘約3至4部車之流量,應屬車流量少。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實引用「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明顯牽強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0月31日10時38分許,停於101甲線道大屯山自然公園路段之側白線處,車身已踰越白線左側,佔用部分車道,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警員所拍攝之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是受處分人所有之2625-FJ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停車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9、顯有妨害他車
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設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5、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三)、又「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固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第1項第3款所規定,惟駕駛人於路側劃有白線路段停車時,仍應注意其停車是否顯有妨害他車之通行,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即失其規範之意義。依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前開自小客車停車之路段,是雙向單車道之道路,路段中劃黃虛線(依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第1項第2款規定,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受處分人之汽車車身幾乎停於車道內,以照片中汽車之寬度為比對標準,該車道所剩之寬度確實顯已不足供一部汽車通行,倘欲行經該處之汽車勢必需跨越路中間之黃虛線始能通行,足認受處分人汽車停於該處確已明顯妨害他車通行。則受處分人辯稱:停車後該車道仍寬敞,會車無虞云云,顯不足採。其復辯稱:該處車流量少,不妨礙他車通行云云云云。然依上開違規照片所示,路邊已經停放一排違規佔用車道之車輛,違規停放車輛路旁空地停滿上山旅遊之車輛,依客觀情形觀之,車流量已相當多,而舉發違規之時間為早上10時38分許,尚有許多遊客駕車上山旅遊,勢必妨害其他旅客駕車通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事證,受處分人之上開汽車確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
處所停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新台幣900元,其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